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號
SLDV,107,訴,17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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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訴訟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被   告 開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光 
訴訟代理人 Husseen Aabe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 萬7,29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5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螺絲、起子頭等多項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以支付系 爭貨物之貨款。嗣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且 業經被告驗收確認。被告臨訟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然 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事,且其既已驗收完畢 並受領系爭貨物,自不得事後復執與他人間之買賣約定主張 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且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時效 期間。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均經提示 而未獲兌現,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01 萬1,893 元、尾款7 萬5,399 元,共計308 萬7,292 元。爰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略以: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經被告出貨至沙烏地阿拉伯規格 為6 ×1 之螺絲存有偷料之瑕疵,其餘經被告從越南出貨至 杜拜巴基斯坦之螺絲亦存有不良之瑕疵,且該等存有瑕疵 之螺絲等貨物存放當地倉庫,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 稅金及拖卡車費等損害,損害金額至少達美金5 萬5,000 元 ,惟被告迭向原告反應前揭貨物瑕疵等情,原告均未為任何 處理,是於原告就被告上揭所受損害為賠償前,應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 5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308 萬7,292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並已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並有被告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出貨包裝 明細單、被告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原告公司開具之折讓扣款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58 頁),此部分 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為由, 而主張原告應先賠償其損害始願給付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自應就其向原告訂 購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就系爭貨物僅泛稱存有偷料或不良之瑕疵,就所受損害 則僅空言主張,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故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不足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308萬7,292 元,依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7,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萬1,591 元,爰依職權定由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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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