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
呂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妙惠
張妙吟
張妙玲
周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成
陳仲麟
陳献卿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
楊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信
楊仁德
楊仁莊
楊仁堯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
葉楊秀蘭
陳詩錦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4 萬1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8萬3,91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新臺幣)
【土地面積(340+146+13+440)平方公尺×29,5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起訴時即106年1月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5】=5,54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