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0號
SLDV,107,訴,110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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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周柏成 
被   告 志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塗志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仁有限公司邀被告塗志仁為連帶保證 人,於106 年9 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 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1% 機動計 算,目前年利率為5.51%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㈠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 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7 年4 月25日,尚欠本金3,272,5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33,472元(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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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