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陳長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黃瑟琴
簡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貳佰
玖拾柒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
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伍仟陸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瑟琴占用部分:
225,942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1.
467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331,592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慶鵬占用部分:
225,942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1.
229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77,705元。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狀聲明第3、4項所示金額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1,592元+277,705元=609,29
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