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賴秀宜
被 告 孫繼志
訴訟代理人 孫明豪
被 告 郭麗娟
孫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經減縮後為:被告須恢復其所有建物之原有構
造。而此部分之價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8萬9,5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