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棠鈞
張天夏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間請求對待給付之訴事
件(本院107 年補字第10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例外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第2 項所列 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張棠鈞、張天夏(下就其2 人合稱為聲請人,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 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等返還其門牌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伊等具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得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於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依序返還張棠鈞、張天 夏因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2 萬50 00元、430 萬元,並分別加計自103 年3 月15日、62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伊等已向本院提起請求 對待給付之訴,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為由,聲請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核其訴訟之性質,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自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