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7號
SLDV,107,聲,177,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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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輝 
相 對 人 洪子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九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 司)前向相對人周轉資金,遂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 民國106年4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 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07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後,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56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借款時 預扣年利率6%之手續費即240萬元及月利率3%計算之3個月 利息即90萬元,即相對人實際僅交付670萬元,則預扣330萬 元之部分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9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 ),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 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提出之起訴狀, 僅以相對人未交付足額借貸款項(預扣330萬元)為由,主 張該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即債權不成立,並以此主張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系爭訴訟卷第11頁),則應 認無停止全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僅於爭執之部分即 逾票款67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暫予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67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 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進行期間,針對該部分票款及已到期 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 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 為4年4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推估系爭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而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前1日即107年8月6日(見系爭訴訟卷第 8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票款330萬 元、自107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約為11萬663元【計算式: 330萬元×6%×(204/365)=11萬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41萬663元;再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年息6%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92萬879元 (計算式:341萬663元×6%×4.5年=92萬879元)。惟另審 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95萬元為適當。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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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