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12號
SLDV,107,簡聲抗,1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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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諶淑端 
相 對 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91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抗辯權 ,自係就本票債權及利息同時主張時效抗辯,則利息部分, 亦因罹於時效,而與本票債權同時消滅,自無需再命供擔保 ,故原裁定命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尚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裁定審酌相關卷宗及該本票所約定之利息等後,認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 債權本金40萬元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損失(本票裁定附表 記載合意之利率為日息0.033 元,約為週年利率12.045% , 相對人於原審係以12% 聲請執行),併參酌抗告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共計2 年10個月,及考量尚有上訴、送 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因而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 適當,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且原裁定亦無就利息部分再命供擔保之情, 則抗告意旨以利息部分無需再命供擔保等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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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