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03號
SLDV,107,抗,20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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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福良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到期日為107 年3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22 萬7,340 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對其等提示 票據請求付款,且抗告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 6 月8 日償還21萬6,143 元予相對人,僅餘2,407 萬692 元 尚未清償,而該未清償部分依雙方約定,應未屆清償期,原



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已為部分清償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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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