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1號
SLDV,107,小上,8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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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榮雄 
被上訴人  SITI AIS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審判決就第2筆借款2萬8,000元認定伊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收付該借款,將與另一筆500元借款(下稱第1筆借 款)相同文義之借據為不同解釋,前後理由矛盾,舉證責任 分配錯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動搖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2 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㈡原 審判決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已有爭議,竟未於審理時闡明舉證 責任分配之歸屬,逕以論理臆測方式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 有利判決,聲請假執行。
三、本件為小額程序事件,上訴人雖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 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萬8,000元,就借款之交 付本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借據1紙為證,原審審酌該借據內容 未記載任何被上訴人業已收到該款項之文句,在被上訴人否 認收到該筆款項情形下,認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該 筆借款,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 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2 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之情事, 亦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無涉。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就 2筆借款相同文義之借據為不同解釋,前後理由矛盾云云, 然依原審判決所載,第1筆借款之交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與第2筆借款之交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情形不同(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審本於證據而為判斷,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前後 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是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㈡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雖有明文。然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採當 事人進行,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而闡 明權行使之目的,乃為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及使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合於其真意,惟不得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爭執借據不足以證明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參與 言詞辯論,應已明知,且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迭為主張 、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就此部分之訴訟關係已明 確,無待原審闡明,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77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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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