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曾令梅
被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25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定SAYAM 餐廳為國外旅遊行 程之用餐地點,自應就該餐廳地面濕滑乙事負同一過失責任 ,並應為必要之協助處理;且伊已舉證證明確有受傷之事實 ,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造假證物,逕認伊滑倒係伊未自行注 意行走安全所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文、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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