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58號
SLDV,107,小上,5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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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任紹涵
被上訴人  吳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湖小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7 年3 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針對IPHONE6 64G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舉證不足,惟當時須時間檢測 系爭手機損壞程度,亦於筆錄中特別提及,故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復本件車禍上訴人待轉時為靜止狀 態,不及看系爭手機之訊息即遭撞飛,過失顯低於50% ;又 上訴人提供之傷口照片程度嚴重,故要求5 日工作損失乃屬 當然。然原審判決僅依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及須休養5 日,而 認上訴人請求5 日工作損失為無理由,顯有違誤。另事發至 今被上訴人從未致歉、關心、慰問,且受傷造成生活不便及 心理恐懼,故請求2 萬元精神撫慰金,並無不妥云云。惟觀 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 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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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