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8 號
聲 請 人 楊世邦
相 對 人 黃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世邦對相對人黃培益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父親,卻在伊年幼時逕自離 家出走,更在與伊之母親楊月凰離婚後,長期對伊不聞不問 ,直至伊成年為止均毫無往來,茲因相對人日前發生車禍後 中風,伊始受告知相對人目前進入療養院接受照顧。又伊罹 患僵直性脊椎炎及痛風,僅能從事代班管理員之工作,收入 不豐,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 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父親,卻在伊年幼時逕自 離家出走,更在與楊月凰離婚後即對伊不聞不問,直至伊成 年前均毫無往來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4年度婚字第24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 、5 、6-9 頁),且經楊月凰到庭證稱:相對 人於聲請人8 歲時逕自離家,幾乎沒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的費用都由伊負擔,相對人離家後更從未探視聲請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不僅長期未有扶養或照顧相對人 之事實,更連基本之關愛探視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 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