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3號
SLDV,107,家聲抗,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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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申羨華
代 理 人 申哲律師
相 對 人 徐楊燕
      徐瑜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 日所核發106 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徐楊燕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徐瑜蘭之母 ,因徐瑜蘭罹患惡急性失智症、疑似庫賈氏症及其他不明原 因腦炎,導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識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徐瑜蘭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語。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徐瑜蘭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乃對相對人徐瑜蘭為監護之宣告,並考慮徐瑜蘭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即徐瑜蘭母親徐楊燕、兄徐炎山、姊 妹徐玲華均推由徐炎山擔任監護人、徐楊燕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而選定徐炎山為監護人,及指定徐楊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抗告人申羨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之摯友兼事業伙伴,數 十年來兩人互相扶持並一同創立經營今日中英雜誌社、今日 國際媒體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二人同居 共財迄今約30餘年,感情甚篤,對照徐瑜蘭與家人長期分居 甚少往來而言,情感上自是較為緊密。甚且,徐瑜蘭之醫療 費用及迄今為止之看護費用等,亦均由抗告人處理、支出, 自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信賴之人,而得依民法第1106 條之1 第1 項、第1106條及第1094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改 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所 稱之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再查,伊與徐瑜蘭同為今日國際 媒體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刻仍由徐瑜蘭擔任董事,為 使該公司未來營運順遂,避免不瞭解公司現況,且不尊重公 司治理之監護人影響及干擾公司營運,自此以觀,伊自得認 為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 係人」,爰懇請鈞院受理本件抗告,並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 但書停止原裁定之效力。




⒉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為強制 規定,則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 裁定,即為違法裁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明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著有可稽,此即揭櫫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法律解 釋之本旨,是若法院未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亦未於原裁定中敘明何以未選任程序監理人者,即屬不適 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關係人當得聲請不服。 ⒊查本件確屬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所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且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自106 年7 月間,罹患不治之症庫 賈氏症後,於經聲請監護宣告之時,已然陷於無意識之狀態 ,而無意思能力。故依該規定,原審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藉以協助法院探知、確認受監護宣告人最佳 利益,詎原審疏未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選任程序監理人, 亦未於原裁定中敘明本件有何事實足認無選認之必要,即屬 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違背法令,及具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祈請 鈞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於原裁定公告或送達前,抗告人已陳明其得參與該監護 宣告程序,詎原審於原裁定生效前,仍未審酌伊之意見,自 應予廢棄。查原裁定於106 年11月2 日成立時,伊亦於同日 陳述意見祈請原審准依法陳述意見,並具體建議由超然中立 、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徐瑜蘭之監護人(抗證5 )。惟原審於該裁定 生效前,未予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旨趣,於法即有未恰。 ⒉自受監護宣告人照護過程以觀,相對人徐楊燕屢屢置受監護 宣告人生活、護養療治於不顧,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故為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建請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徐瑜蘭之監護人:
⑴查自受監護宣告人罹患庫賈氏症,身體機能大幅減損以降, 受監護宣告人其他親屬多僅關心其財產狀況,未曾購買過受 監護宣告人於醫院必須日用品(亦請相對人徐楊燕提出受監 護宣告人住院費用之單據),全然未盡照顧責任,渠等覬覦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利益之主觀心態,至為明顯。 ⑵具體而言,於受監護宣告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家屬晚 間竟屢將電話關機,以致抗告人多次有緊急情事時均無從聯 絡。嗣臺大醫院醫師開立巴式量表交予家屬後,渠等皆未進



一步申請看護協助照料,不願協助抗告人,一同提升受監護 宣告人之照護品質。直到臺大醫院表示必須出院時,受監護 宣告人之家屬更為節約照護費用,無視其生活、護養療治, 選擇一般護理之家評鑑結果不佳之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其後亦不帶受監護宣告人赴臺大醫院回診,不進行相關 積極治療,抗告人向其介紹國內庫賈氏症治療權威之資訊後 ,亦置若罔聞。
⑶是以,抗告人恐多年之伙伴及摯友,於人生最後卻無法保有 人性尊嚴、享有適足之醫療照護,淪為其家屬之負擔與累贅 、僅期待早日得以謀得遺產,其最佳利益形同空中樓閣,祈 請鈞院審酌上開受監護宣告人家屬不適任之情事,廢棄原裁 定、改選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瑜蘭之 監護人。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選定徐炎山為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徐瑜蘭之監護人部分廢棄。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瑜蘭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徐瑜蘭負擔。
三、相對人徐楊燕、利害關係人徐炎山則以:
㈠本件監護宣告係針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瑜蘭個人,並非公司 業務,縱抗告人確為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股東,應不得以 該身份對個人受監護宣告為異議。又其稱為徐瑜蘭同居共財 之摯友,惟未舉證說明,且其亦非徐瑜蘭之配偶或合法登記 之同性伴侶,與徐瑜蘭並無法律上身分關係,縱其與徐瑜蘭 確為30餘年摯友,惟此一事實上情誼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 項之關係人,無由提起本件抗 告。
徐瑜蘭前住院時,抗告人主動向相對人徐楊燕、利害關係人 徐炎山等家人表示,住院所需費用由其支付,伊等甚表感謝 ,本係信賴抗告人與徐瑜蘭之情誼,卻反遭其誣指伊等家人 「屢屢置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護養療治於不顧」等語,至感 委曲。伊等為使徐瑜蘭獲長期穩定之照顧,已向主管機關聘 僱外籍看護,全天候在醫院照顧徐瑜蘭,又徐瑜蘭現居住於 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均由徐炎 山負擔,徐瑜蘭需定期回台大醫院門診,亦均由徐炎山負責 接送。抗告人昧於事實胡亂指責,顯居心不當。再者,徐炎 山為徐瑜蘭之兄長,為血緣至親,本係最適當之監護人,並 無何不利徐瑜蘭之行為,不容抗告人誣指,亦無更換監護人 之必要。抗告人所稱應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徐瑜蘭之監護人,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與徐瑜蘭間並無法律上身分關係,非屬利害關



係人,徐炎山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伊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 蘭之摯友兼事業伙伴,兩人一同創立經營今日中英雜誌社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並同居共財迄今約30餘年,徐瑜蘭 之醫療費用及迄今為止之看護費用等,亦均由抗告人處理、 支出,自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信賴之人,而得依民法 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06條及第1094條第3 項等規定, 聲請改定監護人,另伊與徐瑜蘭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之 股東,且該公司刻仍由徐瑜蘭擔任董事,為使該公司未來營 運順遂,避免不瞭解公司現況且不尊重公司治理之監護人影 響及干擾公司營運,抗告人自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所 稱之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等語。經查,①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就監護宣告之聲請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並非得為相對人徐瑜蘭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據此,已難認其 為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②又抗告人雖辯稱其 與相對人徐瑜蘭同居共財30餘年,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相對人徐瑜蘭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抗告人設籍「臺中市○○區市○○○路00號11 樓之3 」,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本 院卷第60頁),據此,亦無從認相對人徐瑜蘭與抗告人同居 共財之事實。況縱兩人確實同居共財,亦無從認抗告人有何 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③至抗告人辯稱:伊與徐 瑜蘭為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刻仍由徐瑜 蘭擔任董事,為使該公司未來營運順遂,避免不瞭解公司現 況且不尊重公司治理之監護人影響及干擾公司營運,伊應為 得抗告之關係人等語。惟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就監 護人之職務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監護人之職務為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 徐瑜蘭擔任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董事一事,於有限公司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時,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辯 稱原裁定影響該公司營運,亦非可採。④綜上,抗告人並非



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故其所 提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又辯稱:「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 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為 強制規定,則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即為違法裁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明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著有可稽,故原審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詎原審疏未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瑜蘭選任程序監理人 ,亦未於原裁定中敘明本件有何事實足認無選認之必要,即 屬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違背法令,及具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並非抗告權人,業如前述,其抗告 並不適法,其主張自無從採憑。況抗告人所指修正前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因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並因需增加支付程序 監理人報酬,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 而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 於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 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參酌相對人徐瑜蘭之病 情及其最近親屬所陳等情,認本件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而未選任,難認有何違誤。
㈢此外,本院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瑜蘭現受照顧情形及相 關費用支付情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案母與案兄居住於臺北市,案母言每日早上坐 公車前來護理之家探視案主,並由外籍看護協助案主部分照 顧事宜。據護理之家社工及護理師表示抗告人每週探視案主 ,並自行攜帶尿布及安素至機構欲給案主使用。案主與案友 人合夥開設公司,名下亦另有不動產,案兄自述案主公司稅 務、房屋稅及護理之家等費用皆由其協助支付,並檢機構費 用影本供參。社工評估:一、案主現受照顧情形:案主自10 6 年8 月18日入住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除護理 之家人員照護外,每三個月安排案主至臺大醫院回診。二、 相關費用支付情形:據案兄及機構人員表示案主機構相關費 用由案家屬定期支付,並檢附繳費收據影本證明之。」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70



985211號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稽(見抗字卷第50-51 頁),依上開報告內容,相對人徐瑜蘭並無受不當照護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並非合法,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 人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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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