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蔡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洲(男,民國七十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松霖(男,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江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輔助宣告人江松霖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松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江松霖之母,且於江松霖經本院以 100 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時,經選定為江松 霖之輔助人。茲因江松霖之父江進來已過世,聲請人又與江 松霖同為繼承人,不得代理江松霖辦理遺產之分割事宜,爰 依民法第1113條、10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江松霖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有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參。次按「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同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 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江松霖之輔助人 ,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江松霖分割江進來之遺產 ,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張嘉 洲為江松霖之表弟,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 併參酌利害關係人即江閔聰、江靜如、江憶如均表示同意, 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暨張嘉洲亦陳明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亦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 就江進來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張嘉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