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2號
SLDV,107,司聲,352,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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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許海祥 
相 對 人 許海洋 
      許世宏 
      江美霞 
      許智鈞 
      許春慧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6 萬1,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073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3, 07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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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