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裁定確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原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履行之第二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至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間失業,迄今仍未找到工作 ,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4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聲證10),堪認債務人目前確仍待業中,是債務人應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 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准予延期清償6 個月。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