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346號
SLDV,107,司拍,34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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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愛娟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 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2月2 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任愛娟 於103 年12月8 日向伊借款合計6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因死 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詎任愛娟業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無法繼續履 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相對人鄭 文婷律師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任愛娟於106 年4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5 月11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1 號、107 年度司 繼字第205 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526 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 師為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復有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狀附呈證據三所示 貸款契約書影本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甚至難以辨認是否為任



愛娟之簽名。是以,難僅憑貸款契約書影本,即能認定兩造 間有貸款契約存在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查,任 愛娟於103 年12月向聲請人借款660 萬元,迄至106 年3 月 均依約還本付息,是其對本件借貸並無爭執,有卷附聲請人 所提之往來借款帳務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從而,本院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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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