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陳瑞和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淑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84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美而美小 吃店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消債更字第18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0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4,251 元,總清償金額為30萬6,072 元,清償 成數為38.2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 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中國人壽有效保 單4 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7 05號函(見聲請卷第8 頁、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上開保 單計算至107 年3 月5 日之解約金約1 萬9,121 元。而債務 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 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39 元,合計1 萬7,20 8 元【計算式:239 ×72=17,208】,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9萬6,000 元扣除必 要支出65萬3,976 元後尚餘4 萬2,02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0萬6,072 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 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任職美而美小吃店,每月
薪資收入2 萬9,000 元,有第三人美而美小吃店出具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0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至19頁 ),債務人與配偶及2 名子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之1.2 倍即1 萬7,262 元【計 算式:14,385×1.2 =17,262】,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查,債務人之子有1 位係 未成年人,衡以父母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則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應以不逾2 萬5,893 元【計算式:17,262+(17,262×1/2 )=25,893】為當。 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為 2 萬4,749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9,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4,74 9 元後之餘額為4,251 元【計算式:29,000-24,749=4,25 1 】。而債務人以每月4,012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4, 251 ×90% =3,826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 萬7,20 8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39 元納入更生方案 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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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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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 。 │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51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0萬123 元。 │
│4.清償總金額:30萬6,072 元。 │
│5.總清償比例:3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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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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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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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369 │1,904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754 │2,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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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00,123 │4,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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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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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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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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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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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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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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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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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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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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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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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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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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