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9號
SLDV,107,司執消債更,1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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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連安即連婉如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伍拾陸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若未曾催告債務人,即不得將應收利 息滾入本金,且應受利息債權若有逾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 107年2月1日止之款項,應自債權表剔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出民法第125條規定 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102年2月1日前之各期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所提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憑證時效僅 有3年,遠東銀行未提出換發後之債權憑證,亦未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或為任何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行為,故102年2 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未收利息債權新臺 幣(下同)4,949元不在債權憑證範圍內,應予剔除,債務 人依個別協商契約還款共175,925元究如何抵充本金與利息 ,亦應為實體調查,以確定凱基銀行依法可主張之債權數額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新光人壽公司係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債權依消債 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不受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債 務人就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執,不能依消 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只能另循訴訟途逕解決(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4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 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台新銀行提出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573號確定判決,其利息 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遠東銀行主張與債務人於98年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並 持續繳款至106年2月,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 」而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並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堪認其 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凱基銀行具狀更正其債權,以與債務人成立個別協商時之本 金債權326,700元,扣除債務人自97年11月25日至106年2月4 日間之還款總金額176,055元後,所餘本金債權為150,645元 ,並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 利息22,411元,合計為173,056元。凱基銀行同意剔除逾173 ,056元之債權,爰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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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