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寶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逾期延滯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朱寶美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
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朱寶美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5,4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
請人權益。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
謄,合併函各1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