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壁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計算
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
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