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許有諒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合意 以要保人即訴外人許哲嘉住所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管 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哲嘉於民國90年2 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並指定其父即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惟被告拒 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意外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哲嘉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4-甲氧基安非 他命,下稱PMA )而死亡,其於施用時對於施用毒品可能肇 致身體受傷或死亡應可預見,具有不確定故意,符合系爭契 約第13條第4 項第2 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 事由。又許哲嘉死亡時,持有並於體內驗得PMA ,屬於犯罪 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3 款「被保險人之犯罪 行為」之除外責任事由。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意外險保險金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一)許哲嘉為被保險人於90年2 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並自90年2 月27日起生效,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
元。
(二)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記載為「多重藥物中毒(PMA 、Ketamine)」。(三)Ketamine於91年間列為第三級毒品,PMA 於93年間列為第 二級毒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亦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所謂意外 ,應係指內在身體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應具備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如非 自殺)。倘損害係被保險人自己行為支配所致,該行為非 社會所容許,或屬犯罪行為,此時應認該行為非不可預見 ,而欠缺突發性,自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施用毒品者於施 用毒品時招致死亡之風險,本即高於一般未施用毒品者, 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社會所不容許之行 為,如施用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更係犯罪之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參照),故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 毒品與否,具有自我支配決定之權,如仍執意施用毒品, 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該事故即屬欠缺突發性,而非系爭 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經查,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 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多重藥物中毒(PMA 、 Ketami ne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許哲嘉係因 施用PMA 、Ketamine之毒品導致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許 哲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死亡,欠缺不可預見之突發性,自 難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PMA 尚未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能以事後列為毒品認許哲嘉於行為時施用PMA ,而 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除外責任適用云云,然參 酌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於訂約時尚未成為犯罪行為類 型,於訂約後始因社會環境改變等因素將之入罪化,保險 契約倘無明文除外約定,自亦應與時俱進。況刑事法律之 修改並非僅入罪化一途,亦有除罪化之可能,若屬後者, 即屬對被保險人方面有利之情形,故上開解釋亦無獨厚保 險人而有失公平之虞。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 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 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是倘認修法後始成為 犯罪類型者不包括於修法前成立之保險契約「犯罪行為」 概念,將致保險契約維護公序良俗、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 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則無從實現,不符保險契約係繼續 性契約之性質,更與保險制度設計目的有違。本件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時,PMA 固尚未經主管機關列為第二級毒品, 惟於許哲嘉施用時,既已成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揆諸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兩造訂立契約時PMA 非屬第二級毒品, 逕認許哲嘉施用PMA 之行為,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 4 項第3 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除外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許哲嘉應係誤食PMA ,而非係有意並知悉其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許哲嘉死亡時,有夾鏈袋包 裝2 包放置在現場,其中1 包為紅色顆粒狀,1 包為白色 晶體狀,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宗可憑(見士林地檢 署105 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下稱相驗卷) ,紅色顆粒部分經檢驗出PMA 成分,白色晶體經檢驗出Ke 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0507002 17號鑑驗書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1 頁),又許 哲嘉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休息及住宿,於翌日中午12時許 遭汽車旅館員工發現許哲嘉業於房內死亡,期間並無訪客 ,亦未再出去買東西等情,有訴外人陳厚慧、闕廷翰於檢 察官相驗時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5-46 頁),足見許哲 嘉係單獨一人攜帶PMA 、Ketamine各一包進入汽車旅館投 宿施用,由毒品係分別包裝之外觀、不同顏色、不同形體 ,許哲嘉應不至誤認紅色顆粒狀之毒品為Ketami ne ,況 第二級毒品要價不菲,與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更有差異,許 哲嘉所持PMA 、Ketamine為不同夾鏈袋所包裝,尚難認其 對於PMA 部分有誤認為非毒品之可能,原告主張許哲嘉誤 食PMA ,不知為第二級毒品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證明許哲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後,經警方採集其血 液鑑驗結果,檢出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 、 PMA 等多重毒物,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Ketamine、 PMA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系爭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72頁) ,足證許哲嘉確有施用PMA 之第二級毒品,原告主張被告
未能證明許哲嘉有施用毒品情事云云,亦非可採。(二)綜上,許哲嘉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罪行為導致 死亡,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之除外責任 事由相符,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意外保險金之責任。故 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許哲嘉 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 為不可採。其基於受益人地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保險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意外險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