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祐緯
俞渼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王弘熙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