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4號
SLDV,106,重訴,174,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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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王士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二、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王玉泉部分,係依終止委託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玉泉返還其向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結餘,並賠償因其未為原告申 報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利息、滯納金、補稅及裁罰 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其向 萬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設算息(下稱押設息)及按租金金額 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下稱租金營業稅)。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基於原告與萬盛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復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與追加請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予以利用,俾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立,原經營瓦楞紙之製造 ,嗣於八十年間停止紙張製造業務,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沛舍坡段工業區三民 路六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使用迄今。 ㈡被告王玉泉為原告總經理,就系爭廠房出租事宜,曾獲授權 代表原告與萬盛公司議約,並代理原告董事長王連陞直接用 印,以及向萬盛公司收取押租金、每期租金、押設息與租金 營業稅支票,存入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再由該帳戶直接支 付原告開銷,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勞 健保費)扣繳等,故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存有「原告委任被 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押租金、租金、押設息及租金營業稅 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雜支」 為內容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要無疑義。
㈢詎被告王玉泉突於一百年間,片面聲稱原告係由其一人完全 出資,其係借名登記股權於王連陞等人名下,更於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間向王連陞等股東,提起返還股權等訴訟,但均遭 法院判決駁回。而原告董事長王連陞已於一百年八月三日, 自行代表原告另與萬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足見原告業依民 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另原告自一 百零二年起,已由原告董事長王連陞兼任總經理,亦堪認系 爭委託契約業已終止;倘被告王玉泉猶否認系爭委託契約已 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王玉自應 返還存放於其名下之原告資金;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系 爭委託契約不存在,被告王玉泉領取租金等支票,存入其個 人帳戶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應予賠償或返 還原告。依原告公司自行試算結果,被告王玉泉應給付之金 額如下: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⒉八十一 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底止,共十二個月,每月所收 取租金四十四萬元,扣除原告每月開銷三十五萬元,每月尚 結餘九萬元,共計一百零八萬元。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一 百二十四元,共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以及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 九十萬元,共一千零八十萬元;以上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二萬 九千四百八十八元。⒋九十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止 ,共十一年,被告王玉泉每年將所收取之二個月租金一百七 十萬元(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作為原告支出,但扣除支應 勞健保費等之支出約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後,應尚結餘



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⒌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一 百零一年一月止之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共計八百十六萬零九 百六十四元(詳如表格一所示)。
㈤被告王玉泉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職 司原告稅捐申報事宜,然其處理申報稅捐等事務顯有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有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詳列如 下:⒈未按期申報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稅 捐機關加計逾期利息五十九元。⒉未按時繳納原告一百零一 年第一期地價稅,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四萬三千八 百六十八元。⒊故意漏開所擅自收取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 零二年一月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發票予萬盛公司,致原告因此 除應繳納本稅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外,另受裁罰二十萬 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⒋未按期 申報一百零二年度房屋稅,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一 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承前㈢後段所述,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後,已無權收 取系爭廠房租金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且被告王玉泉為原告 總經理,擅自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 亦屬委任義務之違反,其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指示其 子即被告王士維向萬盛公司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 年一月間共六期,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將其中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 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義務。又核其所為之 侵權行為,係與被告王士維共同為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
㈦承上,被告王玉泉係將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 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僅將同年九月、一百零二年一月之租 金支票交付原告,但尚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之租金支票(詳 如表格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未交付,被告持有系爭支票 即屬侵權行為,亦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同時構成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王士維王玉泉返 還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王玉泉應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四 百六十七元,暨其中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八百十六萬九百六十四元自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因擔任原告總經理,而獲原告授權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等。 ㈡原告與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以前並未另存在「原告委任 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 租金設算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及支 應原告雜支,餘款應返還原告」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於八十 年以後即結束營業,並無任何公司支出之需求。況原告既稱 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虧損,八十九年一月起始有盈餘並分 配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既已自承上開期間所收 租金均彌補虧損,足見原告請求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押租金二 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之租金結餘 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七 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等,顯屬無由。再依被告王玉 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 二二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於 該案提出被告王玉泉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觀之其中八十年五 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此二頁之對帳單,根本無二 百二十萬元押租金及四十四萬元租金由被告王玉泉收受存入 帳戶之事實;復依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民事判決不爭執事 項亦可知,根本無任何九十年二月以後,需有二個月租金作 為原告支出之協議情形。更何況,王連陞於系爭返還股權事 件自承八十九年以前,因原告嚴重虧損,故被告王玉泉未分 配租金,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方由被告王玉泉家族、王連陞王年章共議分配租金,既然八十九年以前原告均有嚴重虧 損,何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每月支出數額之估算?實際上, 被告王玉泉係經名義上代表原告之王連陞、原告以及訴外人 王年章以外之股東,即被告王士維、訴外人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人之同意,領取系爭廠房租金,並依己意分配 九十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之租金,且原告及其股東長年以來 ,均無異議,可徵其等縱非明示同意,亦屬默示允許,上開 分配方式實質上係經原告(不論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玉泉抑 或登記負責人王連陞,均已代表原告同意)、各大股東同意 分配,足認被告王玉泉依上開協議法律關係分配租金,要無 原告所指系爭委託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王玉泉指示其子即被 告王士維收取萬盛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



金支票,要無任何不法。
王連陞於一百零一年侵奪原告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停業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止 ,則被告王玉泉於此時既非原告登記負責人,又如何有職責 抑或能力開立租金發票、為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是原告因此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加徵滯 納金、逾期利息或裁罰,顯為王連陞之職責,斷與被告王玉 泉無涉。
㈣原告既自承每月租金營業稅為四萬二千五百元,然觀諸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其上數額無任何一筆與所謂四萬二千五百元 符合,且依原告曾於「準備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提出 原證十六所謂被告王玉泉帳戶資料,並於準備㈤狀提出所稱 係被告王玉泉華南商業銀行兌領租金營業稅資料表云云,然 與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附表一、二比對,不論時間、金 額等,均顯有相當大之出入,可見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 附表一、二,未曾與原證十六所謂被告王玉泉帳戶比對,更 遑論該附表之數額係由何證據證明存入?與原告所指租金營 業稅之關聯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系爭返還 股權事件高院判決不爭執事項及萬盛公司回函附件之支付租 金票據明細簽收單影本,更未有被告王玉泉收受萬盛公司開 立支票支付租金營業稅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證據,亦無從佐證 被告王玉泉有收取所謂租金營業稅存入帳戶。況且,歷年來 原告亦未曾因未就租金收入申報營業稅而遭裁罰,足見租金 營業稅均有依法申報繳納,甚且,原告迄今亦未曾舉證證明 被告王玉泉受任內容需負責繳納營業稅,足見原告僅以萬盛 公司之租金支票兌領即推論該金額為租金營業稅、押設息, 其追加之訴顯屬無稽。
㈤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且由系 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十八、十九點可 知,系爭支票已分給其他兄弟,要與被告二人無關。 ㈥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本可於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可向被告王玉泉請求,原告於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 效;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至遲於一百年抑或原證六所載之 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收取 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租金支票,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告王玉泉、訴外人王永山(配偶王曹錦)、王年章(配偶 王李麗娥)、王連陞(配偶葉台雲)、王連卿王月霞、王 麗霞、王秋霞係兄弟姊妹。又王元正、被告王士維為被告王 玉泉之子(見外放原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戶籍資料、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被告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立時之股東有王連陞、訴外人 陳兩傳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林茂青、張麗卿、張麗 華等八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嗣因股東轉讓股份,於六 十七年間之股東變更為王連陞葉台雲(即王連陞之配偶) 、被告王玉泉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曹錦(即王永 山之配偶)、王李麗娥(即王年章之配偶)等八人,由王連 陞擔任董事長;於七十五年間股東變更為王連陞葉台雲、 被告王玉泉王年章王連卿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 等八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於七十六年間股東變更為王 連陞、王連卿、被告王玉泉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 李麗娥等七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間股東變 更為王連陞、被告二人、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 娥等七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之後股東即未再變更。被 告王玉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擔任原告董事,迄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董事會改選,改選結果為被告王玉泉不再 擔任董事(被告王玉泉就此業提起另案訴訟,目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見外放原告公 司登記案卷)。
㈢原告董事長王連陞與被告王玉泉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原告成立時經營瓦楞紙之製造 ,至八十年間結束營業,並自八十一年三月起將系爭廠房出 租萬盛公司,其每年(八十三年為自三月起至隔年一月,其 餘年度為自二月起至隔年一月)租金兌領情形如下: ⒈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一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
⒉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四十六萬二千元。
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 月租金,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⒋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除二月份以外,被告王玉 泉領取十一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⒌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



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 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⒎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五、六、九 、十二、一月共五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⒏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七、十月租金。
⒐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三月租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帳八十 五萬元);王年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日、 同年十月二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⒑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年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月 五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⒒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四、五、 六、八、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九、十一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 五萬元。
⒓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四、 六、八、十一、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五、九、十二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 八十五萬元。
⒔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四、十一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日、同年七月三日、十月九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 元。
⒕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八個月租金,每月租金 八十五萬元;王年章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十月二日 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⒖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五、六、 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七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 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九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八年三月三 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王李麗娥於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九月份租金)。
⒗九十九年二月至一百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六 、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八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 十五萬元;王李麗娥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示支票入帳八 十五萬元(四月份租金)。
⒘一百年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七、八、十一、十二月共七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 五萬元;王連陞領取四、九、一月租金;王李麗娥於一百 年三月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三、十月份租金)。
⒙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四、 六、八、十、十二月共五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王連陞領取二、三、五、七、九、一月租金;王連陞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匯款八十五萬元予王李麗娥。 ⒚被告王玉泉自九十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其所提示之租金支 票以外之租金都分給其他兄弟。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是否擔任原告總經理,並因 此獲原告授權與萬盛公司訂立原證四之四以前之租約,進行 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設息之收取,並 應為原告申報及繳納各種稅捐?
⒈被告王玉泉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擔任原告總經理 ,且於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時,自稱「王總 經理」,並留下個人電話「五五一三三六二」,載明於租 賃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固據其提出原證十四租賃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⒊揆之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租賃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出租 人)甲方欄「地址」行左側,雖以手寫筆跡直書加載:「 0000000 王總經理」,但被告王玉泉否認其真正,原告又 不能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復不能就「0000000 王總 經理」之手寫文字確為被告王玉泉之筆跡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比對證人即萬盛公司會計主任簡秀雲於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八日當庭提出同份租賃契約原本(見本院卷㈢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於上開手寫筆跡處之記載,係 將「0000000 」以直線刪除,於其下另記載「00000000」 ,並無「王總經理」之文字,已難認原證十四租賃契約上 「0000000 王總經理」之記載為真。




⒋況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 事會之決議產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 照),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 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觀 之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固有原告得設置總經理之規 定,但原告既不能提出董事會決議委任或解任被告王玉泉 為經理人之會議紀錄,又未曾辦理經理人之登記,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外放原告公 司登記案卷影印卷),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王玉泉曾以原告總經理身分簽署或決行之公司文 件,或就其主張於一百零二年以前,與被告王玉泉間,有 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處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締結原 證四之四以前之租賃契約,為原告收取萬盛公司租金、押 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設息,及應為原告申報及繳納各 種稅捐等事務為其標的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㈡被告王玉泉對於原告所支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五至八稅款、 滯納金及罰鍰合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是否應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與原告間 ,存有公司與公司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主 張被告王玉泉基於總經理之職責,應為原告申報一百零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原告一百零一年第一期地價稅、開 立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發票 、申報一百零二年度房屋稅,而未為之,致原告遭稅捐機關 加計逾期利息、滯納金、要求補稅或裁罰共計四十六萬六千 九百二十元,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間以前,是否另有「原告委 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 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公 司雜支」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



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 。又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係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 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到達相對人(非對話)時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且代理權之授與具有獨立性及 無因性,代理權之授與非必有基本法律關係,亦不因基本 法律關係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代理權之授 與僅在賦予代理人以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資 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代理 權之授與本身並非債之發生原因(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參照)。
⒊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間以前,其就系爭廠房之租賃,與被 告王玉泉間具有「原告委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 、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 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雜支」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王玉泉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王玉泉 曾約定,其委託被告王玉泉辦理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 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於被告王玉泉個 人帳戶與支應原告雜支等事務,被告王玉泉亦允為辦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一百年八月間以前,與被告王玉泉間有 系爭委託契約存在,固以被告王玉泉係經原告董事長王連 陞之同意與授權,而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一 至原證四之三之租賃契約,並為租金之收取(見本院卷㈠ 第二一五頁反面),且被告王玉泉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審 理時,亦坦承收取兌領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八十一年三 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萬盛公司之租金支票;九十年二月至 一百零二年一月,每年兌領五至八個月不等之萬盛租金支 票,嗣原告董事長王連陞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代表原告,與 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四租賃契約,並自行收取一百年八 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支票為憑,並 提出被告王玉泉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四 租賃契約、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判決佐證(見本院卷㈠ 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 並聲請本院向萬盛公司函查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 至第六十六頁)。
⒌被告王玉泉固不否認曾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 一至原證四之三之租賃契約,並為前揭租金收取之事實, 但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委託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前開舉 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萬盛公司租賃契約之締結及租金 之收取,曾為授與被告王玉泉代理權之單獨行為。然代理



權之授與具有獨立性,已如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其被告王 玉泉間,對於「原告委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 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 玉泉個人帳戶及支應原告雜支」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曾經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 代理權之授與,即遽認被告王玉泉與原告間,必具有委任 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系爭委託契約即委任之 基本法律關係而為代理權之授與,被告王玉泉並因而負有 為此代理行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玉泉間具有 系爭委託契約存在,亦不可取。
㈣原告依委任終止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或賠償所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之 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 一月底止,每月所收取租金四十四萬元,扣除原告每月開銷 三十五萬元之結餘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每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每月租金九十 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年 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止,共十一年,每年收取之二個 月租金一百七十萬元作為原告支出,扣除支應勞健保費等支 出約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之結餘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 零九十五元;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之租金 營業稅及押設息共計八百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以上總計 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是否有理由?如上開 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王玉泉已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之 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固據其提出被告王 玉泉不爭執其真正,其上明載押租金暨租金金額之原證四 之一至原證四之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 八十八頁)、萬盛公司陳報八十一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廠 房時,押租金為被告王玉泉代收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次陳報狀,以及證人簡秀雲即萬盛公司會計主任到庭 證述其於一百年六月到職前,萬盛公司會計人員會按原告 所開立租金營業稅發票及押設息營業稅發票之金額,全部 合開一張支票寄給原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



頁、第一七二頁、本院卷㈢第十八頁)。
⒊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六被告王玉泉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二二二頁),與本院依原告 聲請所調取證人簡秀雲提供之萬盛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㈢第一四五頁、卷末證物袋光碟、第一四九頁、外放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冊)、本院依職權所 調得萬盛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就系爭廠房 租賃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二 頁至第一○八頁)比對結果,被告王玉泉個人銀行帳戶之 支票兌領紀錄,除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金額外,於八十 一年間,並無兌領二百二十萬元押租金支票及八十一年二 月份四十四萬元租金支票之紀錄,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 一月,亦無每月兌領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或 九十萬元之租金支票之紀錄,且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 一月,被告王玉泉每月兌領之租金支票金額為三十五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一年至一百零一年 一月間,各月復無與證人簡秀雲前開證述相合,以原告所 主張租金金額,或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王玉泉實際 所收取每月租金金額百分之五,與原告所主張押租金利息 金額百分之五相加後金額相符之支票兌領紀錄。 ⒋佐以萬盛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第二次陳報狀又稱: 押租金支票由被告王玉泉收取,支票有畫線及載明受款人 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應該是入原告公司帳戶(見本 院卷㈡第三九五頁);證人簡秀雲即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到 職之萬盛公司會計主任復到庭結證:「(相關租約事宜是 由何人負責?)之前是侯寬鴻,我到職以後是由我負責跟 原告公司簽合約,之前是原合約續約,我來以後就依照本 來的合約重新訂合約,所以本來的合約是一直蓋章,只有 改日期而已,因為我來的時候侯寬鴻和朱清仁已經離職, 所以沒有交接。」「(本院前後函詢萬盛公司有關本件租 約事宜,為何前後函復及檢附之資料不一致?)第一次法 院來函時我確實找不到資料,第二次法院來函我再去找有 找到留存的合約。」「(針對給付原告公司租金支票、營 業稅支票、押設息支票、押租金支票,有無辦法統整確認 實際上各期兌付之人為何人?)相關兌付資料沒有留存, 因為當時是手寫資料,而且在我到職後我查帳的結果,之 前的資料幾乎都已經銷燬,所以我詢問會計他們也是憑當 時的印象回答,實際是否真的如此,我無法確定。」「( 提示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本院卷㈡第三九五頁)兩次函



文都說押租保證金支票由王玉泉收取,是依何證據回復? )我問之前的會計原告公司是誰訂租金,會計答覆說一直 是侯寬鴻和王玉泉,會計說一定是有付押租金所以租約才 會打上押租金還有金額,否則每年續約不可能同意跟我們 簽這個合約,而且不寫上押金金額,我問的會計是從八十 一年到現在都在職,但他是憑他的印象回答,而且我問過 葉雲楷,他也說侯寬鴻曾經跟他報備過押租金有付給對方 ,我認為會來簽約的人大概就是來收押租金的人,所以我 才回復當時押租金由王玉泉收取。」「據我瞭解我沒聽說 原告公司有因未繳稅金被追稅或裁罰的事情,我到職後的 處理方式據我所知押金利息有含稅,稅金不應該由萬盛公 司負責,我跟王連陞說這個押租金利息的稅金我們公司就 不付了,租金稅金還是依照之前的方式開立支票,於收到 原告公司開立的發票以後,以支票郵寄給原告公司,但我 會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和禁止背書轉讓。」「(請提供萬 盛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份迄今所使用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我們公司的資金往來金流龐大,我可以提供帳戶帳號, 但我提供的是會計印象中的帳戶,我不確定幾十年的帳戶 是否都同一個,但前提是知道當時開立支票的支票號碼才 有辦法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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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