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8號
SLDV,106,訴,868,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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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侯殿祥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匡伯騰 
      陳姿佑 
被   告 袁令傑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主張被告有背信(即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之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基礎,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9年間,伊急需款項週轉,經由訴外 人謝昆霖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甘國翰及被告後,伊遂與被告 約定,將伊所有且當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孫武彥名下、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由被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 後交予伊運用,且約定該銀行貸款由伊負責償還。伊即依兩 造間約定於99年3 月4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其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係屬為伊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否認其僅係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 ,於100 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經伊提起反訴,嗣經本 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詎被告竟利用上訴並故意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致系爭 判決確定之日期延後,於伊尚無法以系爭判決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前,被告之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因被告積欠3 筆債務計215 萬9,539 元而查封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即時以系爭判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 有罰鍰8,30 7元之損害,以及伊自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以存 證信函向伊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 ,計長達31個月期間,不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而受有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之損害即439 萬2,655 元;又伊代償被告所積欠 215 萬9,539 元之債務;且伊依系爭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17萬4,137 元。為此,爰依民法 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前 揭所受損害及返還其所代墊款項,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不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受有439 萬2, 655 元損害部分,因原告委託仲介代尋買家與確實覓得具資 力之買家係屬二事,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覓得具資力之買家 ,及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程序。又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實際使 用收益,其應無利息之損失,且該數額僅係推算,原告未證 明其損害額為439 萬2,655 元,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此數額與 被告之何種侵權行為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代被 告清償215 萬9,539 元部分,因原告代償後已取得對被告之 同額債權,難認原告必受有損害;況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受 強制執行,仍可採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故尚難認此係因被 告之背信行為而有受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背信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再者,登記費罰鍰8,307 元部分,因原告僅需於系 爭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辦理「申請」即可,故原告未按 期申請而遭裁處罰鍰,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直接所致 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背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主 張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7萬4,137 元部分,因此費用 係返還借名登記移轉行為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故此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該費用與被告之背信行為全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且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給被告,並自99年9 月 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 萬9,768 元,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且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被 告提出反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被告於期限內並未補正,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0 2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卷宗查證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於99年間原告急需款項週轉,經由謝昆霖之介紹而結識甘國 翰及被告後,兩造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被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 申辦貸款後交予原告運用,該貸款則由原告負責償還,原告 即依前開約定於99年3 月4 日以「買賣」此一不實原因,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其就本案房地之管理、處分係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否認其僅係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居,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復接續於100 年4 月18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判決被告敗 訴後,被告又仍承前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對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因而涉犯背信 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 續一字第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度易字第49 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度上易 字第9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違反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訴請 原告返還所有權狀及遷讓房屋,而有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經系爭判 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且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上第179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背信行為受有損害及代墊付款 項費用,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被告債務215萬9,53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因積欠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債務,而系 爭房地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安泰銀行、新光銀行聲 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其為防止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 代被告清償債務合計215萬9,539元,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 、清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有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債務合計21 5萬9,539元等情為真實。原告就被告積欠安泰銀行、新光銀 行之債務,與被告、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間並無任何法律上 清償之義務,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215萬9,539元,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代其清 償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債務,原告因此對其取得債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登記費罰鍰8,3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致其未於系爭 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罰 鍰8,307 元,則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且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為被告否認。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 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 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則第 5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未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 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 遭裁處罰鍰,固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前開規定,原告僅需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辦理「申請」即可,是原告未按期申請 ,尚難認與被告背信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之利益,核與前揭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構成之要件均有間,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7 元,難謂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代墊付增值稅17萬4,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判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之義務,關於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當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已代被告為繳納云 云,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雖依系爭判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惟依系爭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因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故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是被告雖依系爭判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惟此乃係借名關係(準用委任關係)終止後, 由受任人即被告返還委任人即原告於委任時所交付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之行為,核仍係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當 應由原告支付。是原告自行支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之情事, 故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 付土地增值稅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前所述,此部 分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支出此部 分之費用,與原告所述前揭被告背信之行為,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受有439萬2,655元之損 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其自稱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起至 102年8月29日其代被告清償債權人查封之系爭房地之債務後 ,依系爭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期間共31個月,而系爭房地於10 2 年6 月17日鑑定價值為3,400 萬7,650 元,其不能自由處 分期間受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計439 萬2,655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雖曾於99年5 、6 月、102 年5 月間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原告提出中信 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 3 至159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要出售系爭房屋並委 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等情,然並未不足以證明於該段期間已 有買方表示意願購買,或雖有買方有意願購買,但係因系爭 房地被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而不願意購買等情, 故尚難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或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至原告所舉 前揭計算損害基礎僅為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命假處分供擔保 金額計算之參考依據,亦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利益之金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 萬2,655 元,難謂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15萬9,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見本院105 年度重 附民字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超過前揭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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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