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李名倫
李珏
李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 、C 、F 、G 、H 、I 、J 、K 所示之物拆除後,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D、E所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李施純純即訴外人李文夫(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死亡)之繼承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示面積約26.4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㈡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元(見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 105 號卷第4 頁)。嗣李文夫之繼承人於107 年2 月1 日就 同段35-1、43-1、4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 其中一筆土地,則逕以該地號稱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原告並聲明承當 李施純純之訴訟(本院卷第242 頁),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附圖編號B 、C 、F 、G 、H 、I 、J 、K 所示之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附圖編號A 、D 、E 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35-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153 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43-1、45-1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2,535 元、224 元(見本院卷 第152-153 頁)。經查,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所為拆除標的及面積更正,核屬事實之更正,應予准許; 原告追加拆除及返還之標的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均應審 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抗辯基 地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等節,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 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 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施純純係李文夫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 李文夫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35-1地號土地並非訴外人被告之父郭 頭與訴外人李文夫之父李永和訂立淡鎮寮字第6 號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鋪設附圖編號A 、D 、E 所示之水泥空地及興建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35-1地號土地自106 年1 月10日起、43-1及45-1地 號土地自同年9 月1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53 元、2,535 元、224 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A 、D 、E 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 返還35-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53 元;自 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43-1、45-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各給 付原告2,535 元、224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涉及基礎事實為原出租人李永和提供之農舍年久難以 修繕,被告經訴外人李永和之妻李林綉指示另建系爭地上 物,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適用;又附圖編號 B 、C 所示之物原係坐落於35地號土地,原告於106 年 5 月16日自行申請將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物原坐落之土地 自3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5-2地號土地,再與原35-1地號 土地合併成現在35-1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 物仍係坐落在系爭租約承租土地之範圍內,自屬租佃之爭 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本件應先行調解 調處,原告卻故意以迂迴方式未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郭頭與其他佃農於42年間與李永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郭頭所簽立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為35地號土地,李永 和並提供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淡水區大竹圍4 號房屋(下稱 系爭古厝)供郭頭及其他佃農居住及作為存放穀物、耕具 使用,是兩造間除系爭租約外,於34年間早已成立基地租 賃關係,李永和出租土地範圍包含43-1、45-1地號土地; 又李永和之祖墳位在系爭土地旁,原告家族返家掃墓時, 對於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斷無可能不知情,兩造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於74 年至78年間,原告提供系爭古厝因經年累月風吹雨淋及歷 經颱風、地震侵襲致屋損嚴重無法修補,經李林綉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抑且,李 文夫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 號租佃爭議事件( 下稱379 號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 ,下稱886 號事件)與被告和解後,曾親自前往被告家中 討論租金調整事宜,經協調被告承租土地包含系爭地上物 之租金協議調漲為每年2 萬元,依常理李文夫討論土地租 金時必然包含系爭地上物,應無可能僅討論土地部分之租
金,況李文夫於得悉43-1、45-1地號土地係經李永和夫妻 同意使用後,即於886 號事件中撤回43-1、45-1地號土地 拆屋還地訴訟,李文夫應清楚被告有權使用43-1、45-1地 號土地之事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若本件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被告被迫離開居住 7 、80年之住所及一生耕作之地方,致受有重大損害,反 觀43-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佃農居住使用,原告縱獲勝訴判 決仍無法利用43-1地號土地,其提起本訴欠缺實益,且係 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有違誠信 原則。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過高之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 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 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516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同此見解) 。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否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被告雖 抗辯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物原坐落之土地自35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35-2地號土地,再與原35-1地號土地合併成現 在35-1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物係坐落在系 爭租約之範圍內,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物所占用 之土地自始即無耕地租約關係,原告亦未援引同條例第16 、17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有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物占 用而有無效或終止事由,自無從僅以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 ,逕認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皆有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同條 例第26條先行調解調處程序云云,難認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有 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既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
⑵被告抗辯李永和之祖墳位在系爭土地旁,原告家族返家 掃墓應會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有成 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以原告家族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反對被告 興建之意云云,然並無其他情事可認原告或李文夫默許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收益,自無從僅以原告或李文 夫對系爭地上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此單純之沉 默,在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推認間接為意思表示 ,實無法逕以認定原告或李文夫有默示同意之意。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包含43-1、45-1地號土地 ,且李文夫曾與被告重新協調租金,自應認係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曾於886 號事件陳稱:原本租約約定以每年1,95 2 台斤之稻穀支付,至60年間,因颱風關係有向李文 夫母親李林綉反應希望利息可以少一點,當時就交給 李林綉3 萬2,000 元租金,但李林綉退了一半給伊, 自斯時起,每年租金都繳1 萬6,000 元,此租金包含 李文夫及訴外人李文德、李文毅三人土地之租金等語 (見886 號事件卷第139 頁),由此可知,無論係 3
萬2,000 元或係1 萬6,000 元,均與被告所自陳78年 前後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涉,而應係被告與李文夫、 李文德及李文毅間耕地租約之租金。
②訴外人連石雄於886 號事件證稱:李文夫父親李永和 墓園是伊在整理及管理,李文德每年清明節會回去掃 墓,被告會將租金交給李文德,租金多少伊不知道, 應該是有固定數額在交,因為李文夫住在美國,租金 原係交給李林綉,後來交給李文夫哥哥李文德,剛開 始交稻穀,後來交現金等語(見886 號事件卷第158- 159 頁),由連石雄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繳納 之租金,其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地上物,或係包含 43-1、45-1地號土地,且連石雄並未見聞被告有將租 金交付李文夫之過程,亦無從推論李文夫有默示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
③李文德於379 號事件證稱:伊父親李永和於41年間死 亡後,就由伊母親李林綉主導租地之事,伊與兄弟即 李文夫、李文毅均沒有意見,李林綉於80年6 月死亡 後才由伊處理收租,李文夫、李文毅都知道,沒有意 見也不管,至91年開始才有意見,伊就不替李文夫、 李文毅處理,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租金部分自李永 和、李林綉起都是被告繳多少算多少,86年至89年被 告每年繳5,000 元,90年收1 萬6,000 元,都是全部 的租金,沒有分是哪一部分的租金等語(見379 號事 件卷第46-47 頁),勾稽被告於886 號事件陳稱租金 原係繳交稻穀,後改為3 萬2,000 元,再調整為1 萬 6,000 元,係包含李文夫、李文德及李文毅租約等語 ,及被告與李文夫、李文德及李文毅間成立耕地租約 ,除系爭租約外,李文毅部分為淡鎮寮字第5 號租約 ,耕作土地為同段26-1地號土地,李文德部分為淡鎮 寮字第7 號租約,耕作土地為同段36-2地號土地等節 ,此有被告提出耕地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 353-354 、357 、359 頁),是李文德縱有稱收取租金未區分 係何筆土地等語,然由其收取租金係包含李文夫、李 文德及李文毅部分,及原收取為稻穀,後改為現金之 情,堪認其所收取之租金應係耕地租約之租金,而43 -1、45-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耕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僅以李文德前 開所述率認被告繳納租金已包含43-1、45-1地號土地 。
④再者,系爭租約於租率一欄記載「1952」(見本院卷
第72頁),與被告於886 號事件陳稱每年繳交 1,952 台斤稻穀相符,且被告更於379 號事件中,對於李文 夫部分租穀為1,952 台斤,三人合起來共2,920 台斤 一節表示不爭執(見379 號事件卷第45頁),再參以 李文夫於379 號事件主張所應收取之租金,為1 台斤 10.96 元,1,952 台斤應為2 萬1,394 元乙情,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於379 號事件卷為憑(見379 號事件卷 第36頁),足認李文夫於379 號事件就系爭租約之租 金數額,係主張至少應收取2 萬1,394 元,則縱被告 所稱李文夫於379 號事件和解後曾與被告重新協議將 租金由1 萬6,000 元調整至2 萬元,由上開租金計算 結果,亦僅能認係於系爭租約承租35地號土地之範圍 所為之協議,被告並未舉證李文夫就43-1、45-1地號 土地有與35地號土地合併與被告協議租金,自無從以 李文夫與被告有重新協議租金一節,逕認43-1、45-1 地號土地亦具租賃關係。
⑷被告復抗辯李林綉於78年見系爭古厝屋損過於嚴重,乃 指示被告得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李文夫、李文德及李文 毅亦在場,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確係經李文夫等人同 意,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李文夫等人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興建地上物前有取得李文夫之同意,則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⑸被告又抗辯李永和曾提供系爭古厝供伊使用,系爭古厝 因難以修繕,由被告依李林綉指示另建農舍即系爭地上 物,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原告不 得在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時,主張收回或拆除系爭地 上物云云,然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 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 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古厝因年久失修,而無法繼續使 用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曾取得當時出租人李文夫同 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業已認定如前,且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2條規定應係指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農舍予承租 人使用,並未及於承租人自行興建之農舍亦有該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本件更有部分地上物係坐落於43-1、45-1 地號土地,而與系爭租約無涉,被告援引該規定辯以原 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難謂有據。
⑹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為有權占 有,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係取得李林綉同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 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查原告已否認李林綉有同意或指示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78年間有獲李林綉同意或指示興建系 爭地上物,其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無 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而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充、驗證實證法民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 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 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被告抗辯伊居住於系爭土地已有 7 、80年,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伊被迫離開, 受有重大之損害,而43-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佃農居住使用 ,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本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原 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 告復辯稱地主通常有提供農舍予佃農使用之情,李永和曾 經提供系爭古厝供被告父親郭頭使用,係因系爭古厝年久 失修,經李林綉指示另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李林綉有同意 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再 辯以李林綉、李文德收租時,對於系爭地上物皆未表示反 對之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李文夫 對於被告之占用行為縱多年來消極不行使權利,惟並無積 極行為表示不行使權利,僅足認李文夫對於被告之無權占 有單純沈默,亦非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縱李文夫曾於88 6 號事件撤回對被告關於拆除43-1、45-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及附屬物之訴訟(見886 號事件卷第143 頁),惟該撤 回部分並未附載事由,僅能認係李文夫暫不予追究被告無 權占用43-1、45-1地號土地,尚無法執以推認李文夫已同 意被告使用43-1、45-1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被告抗辯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此參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淡水區山坡地,交通 不便,鄰近有少數農舍及宮廟,系爭地上物現供作被告居 住使用,為鋼筋水泥建造一層房屋,並有棚架延伸之擺放 雜物、停車空間,另側有鐵皮延伸圍繞建物,及設置水塔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29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3 %計算為宜,原告 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又35-1、45-1地號土 地於106 年1 月、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660 元,43-1 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 1,400 元、1,3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0 頁),其中43-1地號土地原告 係以107 年1 月之地價為請求依據,較106 年1 月之基準 為低,故此部分於計算106 年間之按月給付部分,自得採 為被告有利之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⑴自106 年 1
月10日起至返還35-1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 分金額按月為346 元(計算式:262 平方公尺×660 ×80 %×3 %÷12=3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自10 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43-1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部分金額按月為770 元(計算式:296 平方公尺×1, 300 ×80%×3 %÷12=770 );⑶自106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45-1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按 月為67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660 ×80%×3 %÷12 =6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