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訴,80,201808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劉秀桂 
      鍾邱瑞招
      李典勳 
      宋江玉蘭
      徐耀南 
      宋銀英 
      洪文吉 
      李宋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   告 姜秀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原 告鍾邱瑞招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1 號卷【 下稱審附民卷】第1 至5 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 院卷第73頁),乃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變更其等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99-1頁);原告鍾邱瑞招並 擴張其請求本金部分為25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6 頁)。 核其等所為,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變更之訴與原訴 ,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不當取 得原告等人款項之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原告鍾邱瑞招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 其於100 年間,知悉訴外人佘得發(新加坡國籍,英文名Sa ih Teck Huat)及綽號「小六」陸維強(馬來西亞國籍,英 文名Lok Wai Keong )之人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 渡假村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時,明知「世紀巴厘公司 」尚未成立,然認此種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案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世紀巴厘投資案會員,並謀劃積 極擴展系爭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遂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由被告、「小六」、「佘得發」 ,或在被告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某商業大樓 內之辦公室,或在各投資人之住處等地,對外佯以印尼Sury amas Dutamakmur Tbk 係印尼有名之房地產建築集團,該集 團負責人史蒂文丹尼創立世紀巴厘公司,且世紀巴厘公司與 Suryamas Dutamakmur Tbk 集團合作,將在峇里島建設五星 級世紀巴厘渡假村,股票將持續上漲,投資前景看好,投資 方式為每股美元1 元,以投資100 股為1 單位,每單位為新 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皆同)3,150 元,每購買100 股可 取得50美元之電子貨幣,投資人依投資金額3,150 元、15,7 50元、31,500元、94,500元、157,500 元、472,500 元、1, 102,500 元、2,362,500 元、4,882,500 元,可取得1 星、 2 星、3 星、4 星、5 星會員、貴賓1 、貴賓2 、貴賓3 、 貴賓4 之身分,並依其身分取得對應之世紀巴厘公司原始股 及電子貨幣,電子貨幣可購買電子股票,投資人亦可至該飯 店渡假,且可在世紀巴厘公司網站提供之電子股票交易平臺 進行電子股票買賣,而此投資方案,投資人可獲得高額之傳 銷獎金,第一種為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世紀巴厘之會員 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而推薦人可 依其自身屬於1 星、2 星、3 星、4 星、5 星或貴賓會員之 身分,取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6%、7%、8%、9%、10% 、15% 之推薦獎金;第2 種為對碰獎金,即各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 下線分為左線、右線,再以各投資人自身屬於1 星、2 星、 3 星、4 星、5 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以對碰之左線及右線 投資金額低者為計算基礎,投資人因而可取得6%、7%、8%、 9%、10% 、15% 之對碰獎金;第3 種為領導獎金,即投資人



依其自身屬於1 星、2 星、3 星、4 星、5 星以上會員之身 分,分別可取得其下1 代至下5 代會員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 之5%作為領導獎金;另投資金額達貴賓等級者,可進入全球 分紅,即貴賓1 至貴賓4 等級之投資者,於投資後不需推薦 他人成為其下線,亦可依其貴賓1 、貴賓2 、貴賓3 、貴賓 4 之身分,取得上個月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0.5%、1% 、2%、2.5%作為分紅等內容,遊說原告等人參加世紀巴厘投 資案、辦理世紀巴厘公司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等事宜 ,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致原告等人 允諾出資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並將如附表所示「本院判命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開設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或匯至被告所使用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嗣因世紀巴厘網站於102 年關閉,原告 等無法取得獎金、紅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24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又因世紀巴厘公司根本不存在,是被 告向原告等人收取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被告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未如其所宣稱交 付予佘得發、陸維強,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受之利益如數返還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訴訟業認定被告僅為投資人之一,其係 依佘得發、陸維強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網站向投資人說明, 難認被告知悉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及嗣後網站關閉等情, 且部分投資人亦曾經由佘得發、陸維強之邀至印尼峇里島參 觀興建度假村之地點,對於世紀巴厘公司是否成立之事實, 被告並無虛構隱匿等情。況被告等人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 及陸維強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且 系爭刑案訴訟已認定被告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佘得 發及陸維強,是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同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並 未從中獲有投資款項之利益,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經由被告介紹,為參與系爭投資案,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即系爭款項 )予被告;嗣世紀巴厘公司經查並未成立,且世紀巴厘網站 亦於102 年關閉;被告因招攬原告等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244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等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等交付之金錢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 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 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 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等人係經由被告招攬而得知系爭投資案相關資訊並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而參與系爭投資案等情,業經原告徐耀南李宋春妹於本院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至230 頁) ,被告復不爭執有因系爭投資案而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系爭 款項,是兩造間確係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被告雖辯稱 ,原告等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陸維 強之約定,此節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 ,業已轉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指示之帳戶,並舉系爭刑案訴



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等人繳交系爭款項後,可於世紀巴厘公 司之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且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 之電子股數,並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 證,足認被告代收原告等人系爭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世紀巴 厘公司負責之佘得發、陸維強,否則該網站帳號內不會顯示 投資金額等情為證,惟查:原告等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 ,縱可於世紀巴厘公司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看到投資款 換算之電子股數,或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 權憑證等情,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 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蓋因只要能以管理者身分 登入世紀巴厘公司網站者,即得更改前揭資料,且所謂股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260 頁),亦無法證明確係由佘得發、陸 維強或「世紀巴厘公司」所核發;至系爭刑案訴訟所據以認 定被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所引之證據資料( 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2448號判決書第18頁所載, 影印原卷,附於本院卷第262 至291 頁),觀諸該等資料或 為外匯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繳表、或為國內帳號交易 明細,並未見有何被告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 人之紀錄;又系爭刑案訴訟證人魏美純、蔡福忠於偵查中之 證言亦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 定之人等情,是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原告等人 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有將之轉匯款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 指定之人。又刑事訴訟係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 所載之犯行,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系爭刑案訴訟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犯行,而採信被告於系爭刑案訴訟之辯解;惟本件民事訴 訟,被告如主張其僅為轉交系爭款項之角色而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或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已不存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就 系爭款項業已轉交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等將系 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係誤信世紀巴厘公司存在,而為投資世 紀巴厘公司所建設之渡假村,惟世紀巴厘公司從未存在過, 是被告收受原告等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8 月2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本院判命給│假執行擔保│免假執行金│
│ │ │付金額(即│金額 │額 │
│ │ │原告請求金│ │ │
│ │ │額) │ │ │
├──┼────┼─────┼─────┼─────┤
│1 │劉秀桂 │189,000元 │63,000元 │189,000元 │
├──┼────┼─────┼─────┼─────┤
│2 │鍾邱瑞昭│252,000元 │84,000元 │252,000元 │
├──┼────┼─────┼─────┼─────┤
│3 │李典勳 │31,500元 │11,000元 │31,500元 │
├──┼────┼─────┼─────┼─────┤
│4 │宋江玉蘭│31,500元 │11,000元 │31,500元 │
├──┼────┼─────┼─────┼─────┤
│5 │徐耀南 │192,150元 │65,000元 │192,150元 │
├──┼────┼─────┼─────┼─────┤
│6 │宋銀英 │381,150元 │128,000元 │381,150元 │




├──┼────┼─────┼─────┼─────┤
│7 │洪文吉 │31,500元 │11,000元 │31,500元 │
├──┼────┼─────┼─────┼─────┤
│8 │李宋春妹│504,000元 │170,000元 │504,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