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王張貴琴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莊傑宇
莊榮欽
周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後擴張訴之聲明,追加醫療費用9, 868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10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追加工作損失19,920元,及該部分自107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2頁民事準備程序書三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2段北側碧湖公園門口前步行出來,欲由北往南穿越內湖 路2段東西向車道至對面時,已先行停止移動,站立於北側
路邊暫停,並隨即觀望左右無來車,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 迅速穿越,並一路注意路況,詎料,原告已通過內湖路3分 之2時,適被告莊傑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已見原告步行穿越道路,且明知行經學校及公園時應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78.6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 ,又行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致見原告穿越時避煞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失去 意識,受有左側脛腓骨及足踝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9肋骨骨折、左側膿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莊傑宇(85年8月出生)未滿20歲,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莊榮欽、周淑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04萬7,514元 ,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86,3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急診治療,以及 出院後陸續治療,而分別於三軍醫院、杏一藥局、橘子藥局 、鐳力中醫、中國醫藥學院、汎美皮膚科診所治療及支出相 關醫療費用,共計376,446元(其中包含104年10月27日交通 費用800元)。原告另於審理中進行第二次鋼釘移除手術,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21日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868 元。前開費用支出均係醫療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
⒉交通費用9,200元:原告往返醫院看診車資共計9,200元。 ⒊看護費用43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長期復健,經醫 囑:術後需有專人照顧6個月,共計180日,每日看護費以2, 400元計,並未逾越三軍總醫院公告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原告固係由親屬照顧,未實際聘用看護,然此種親屬係為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聘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 。
⒋工作損失22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即與訴外人陳維凱訂 立保母契約,負責照顧訴外人陳維凱之小孩,工作內容與收 費均與一般保母相同,非祖母基於親情照顧孫子,訴外人陳 維凱所為之給付非屬孝親費,而係保母費。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除 了影響日常活動外,對於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均產生相當創傷 ,故為請求。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原告於穿越馬路前已在馬路
旁注意左右來車,善盡注意往來車輛之義務,仍遭被告莊傑 宇撞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莊傑宇當時車速過快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縱使穿越 馬路同時觀察右側來車再轉向左側察看,仍無法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被告莊傑宇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此部分之內容實屬 誤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514元,及其中2,017 ,72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868元自107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9,920元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莊傑宇部分: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應限於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必要者。另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失原係以最低工 資請求,於事隔一年餘後始提出保母契約書,顯係事後杜撰 ,且證人陳維凱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述不可採信。又看護費 應限於實際支出始得請求。被告莊傑宇並無超速或其他不當 駕駛行為,原告於穿越馬路前未抬頭察看左側來車,使被告 莊傑宇認為原告無立即穿越馬路之行為,原告遽然穿越馬路 ,致被告莊傑宇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較大之 過失責任,故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於原告提出慰撫金20 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莊傑宇現為在學學生,並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費及學費均仰賴父母供給。
㈡被告莊榮欽、周淑玲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莊榮欽、周淑玲對於被告莊傑宇之監督有疏懈,故依民 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莊榮欽、周淑玲應免負法定代 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1日上午,在內湖區內湖路2段北側 碧湖公園門口前步行出來,欲由北往南穿越內湖路2段東西 向車道至對面,於穿越道路過程中適有被告莊傑宇騎乘系爭 機車沿內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而撞及原告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 告莊傑宇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被告莊傑宇在刑事程序中之歷次陳述,依 其於警訊中先稱:伊見行人從碧湖公園門口走出來,以為對 方會停住,結果該行人是看西邊來車並繼續往南朝對面走, 伊見到時即煞車,但來不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有4台機車長之距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 偵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表】;再陳稱:當時伊是從內 湖區金湖路往金龍路方向左轉內湖路2段行駛,行駛至碧湖 公園門口王張貴琴突然從公園門口,也就是由伊右側走出來 要穿越馬路,因為她走出來要穿越馬路時與伊的距離非常近 了,雖然有煞車,但還是就撞上她等語(見偵卷第4頁104年 12月22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陳稱:伊從金龍路左轉, 往內湖路2段方向,到碧湖公園口時,看到告訴人突然從馬 路右邊走出來,該處沒有斑馬線、沒有紅綠燈,煞車不及就 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105年2月2日詢問筆錄); 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亦稱:伊在發生撞擊前2秒看到王張貴 琴,王張貴琴一開始停在路邊機車之旁邊,後來就走出來等 語【見105年度交易字7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反面105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均已明確陳述在系爭事故之前已有 看見原告之情。
⒉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擷取之連續錄影畫 面(交易卷第54頁105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同卷第69、70 頁勘驗筆錄),圖8、9之畫面顯示被告莊傑宇自錄影畫面上 方出現時,離原告尚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撐傘站在路邊機車 停車格旁,案發地點屬筆直道路,被告莊傑宇與原告之間並 無足以遮擋視線之障礙物。於圖10之錄影畫面中,原告已左 腳邁步,開始穿越道路。足見被告莊傑宇在與原告發生碰撞 前之相當距離,即已發現原告立於路邊並開始穿越道路。再 參酌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圖8顯示時間為11時7分50秒,至 圖12發生碰撞時顯示時間為11時7分54秒,從原告站立路旁 預備穿越道路至邁步行走後發生系爭事故,約有5秒期間。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交易卷第65至75頁)。而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莊傑宇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告莊 傑宇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已發現原告立於路邊並開始 穿越道路,理應留意原告之後續行止,並隨時採取減速保持 距離、準備停車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不慎碰撞,卻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未立即減速,僅於靠近原告後,亦僅略微 煞車並向左偏閃,致於內湖路2段東往西車道近行車分向線 處撞及原告,足認被告莊傑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莊傑宇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關係,被告莊傑宇自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莊傑宇於系爭事故時係未成 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榮欽、周 淑玲均未能舉證證明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莊傑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莊傑宇騎乘機車有超速情形部分。按行車速度 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 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 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於行駛車輛過程中 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 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 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 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 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 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 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科學儀器測定被 告莊傑宇之車速為何,且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勘驗編號1、2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9至71、72至74頁),顯示被 告莊傑宇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路線、位置並非一成不變,而 係有所位移,自不能僅以畫面顯示之整數秒數,粗率推估被 告莊傑宇行經某段距離所費之精確時間為何。再參酌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復未精準定位繪測本案確切撞擊點 及可資比對被告莊傑宇行駛距離之另一基準點,致無從推知 被告莊傑宇於某段時間內之確切行駛距離數字為何,而無法 由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出確切速率。是原告主張被告莊 傑宇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情形,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0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9、10頁及本院卷第150頁】:
⑴杏一藥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0,488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橘子藥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57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內湖國泰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該診所107年2月21日 (107)診行字第010號函稱:「病患(即原告)自97年4月2 4日起迄今,因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在本診所心臟內科就 醫及規律治療,與病患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無關。」、「病 患於105年6月2日因視力模糊及定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 病患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無關。」(本院卷第220頁),依 上開函文說明,原告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內湖國泰診 所治療,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⑷汎美皮膚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該診所107年2月8 日汎字第001號函稱:「病患王張貴琴於105年6月3日,主訴 左下肢搔癢至本院就診,自訴因左下肢疼痛,貼用酸痛藥布 後,患部開始出現搔癢症狀。經檢視左下肢貼用酸痛藥布部 位,發現有些許會癢的紅疹,疑似為貼用酸痛藥布引起之過 敏性皮膚炎,給予抗過敏藥物治療。」(本院卷第240頁) 依上開函文說明,原告係因過敏性皮膚炎前往就診,而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無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 理由。
⑸鐳力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1,400元,而此部分之治 療行為依該診所回函係針對系爭事故造成之筋骨錯位、肌理 損傷、氣血淤滯、瘀血腫脹,而施以藥物、針灸治療(本院 卷第2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53,595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表格)。被告抗辯104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 第39頁)中關於住院病房自費部分48,000元及特殊材料費23 9,110元非屬必要費用。依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12日院三醫 勤字第1070002098號函稱:「住院病房費是否為病人自行升 等或當時床位不足無法得知,此項選擇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 及選擇,不會於醫療記錄登載。」、「王員受創傷相當嚴重 多處骨折,表示是遭高能量撞擊,同時是粉碎性骨折,因此 建議王員使用特殊設計鋼釘固定,同時也經王張女士同意, 完全是醫療上治療病情考量,若採用健保鋼釘將無法達到治 療的成效。」(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之病房自費部分 與特殊材料費支出部分,不能證明非屬必要支出,被告抗辯 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主 張於105年4月5日於該院心臟科、神經外科就診部分,依原
告所提門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8、29頁),其中受診療人 之姓名記載為「王日長」而非本件原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為無理由。至原告於該院針灸科、中傷科診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總計8,466元,依該院107年2月21日107附醫北院 行字第1070000218號函稱:「病患王張貴琴之前因為車禍骨 折之後遺症(右膝、右小腿內側腫脹疼痛),經久不癒,前 來本院針灸尋求治療,針後腫略有消退、痛感減少,仍建議 病患和西醫配合治療,以達到較佳的治療效果。」、「本病 患於中傷、針灸科就診,其中治療與本次車禍相關。」(本 院卷第223頁),是原告請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針灸科、中傷科診療支出之醫療費8,466元,應予准許 。
⑻以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84,519元(10488+570+114 00+353595+8466)。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10,000元(附 民卷第9頁編號16之800元及同卷第40頁之9200元),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頁)醫師囑 言所載:「術後需專人照顧六個月,門診複查。」再依三軍 總醫院107年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098號函稱:「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術後須專人照顧陸個月。因王張女士行動相 當不便須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費用請函問照顧公司,約一 年後可恢復工作工作能力。」(本院卷第237頁)故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而須專人照顧180日,應屬有據。又關於每日 看護費用標準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60頁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以該標 準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96,000元(180×22 00),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照顧大 女兒之小孩,每月收入22,000元,至65歲退休尚有工作能力 10個月,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22萬元等語。
原告此部分固提出其與女婿陳維凱簽訂之「保母委任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經證人陳維凱於審理中證 稱委請原告擔任保母工作,而於每月10日前後給付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依上開「保母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 委任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惟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係以基本工資20,008 元作為其損失標準,且未檢具該「保母委任契約書」為證據 。嗣於審理中始主張提高其保母工作損失並提出「保母委任 契約書」,則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 損失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莊傑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除因傷在三軍 總醫院住院外,自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半年,並持續接 受診療,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64歲,學歷為小學畢業,工作經歷擔任裁縫師, 名下有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313頁民事陳報狀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莊傑宇則為在學學生,現 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72頁民事言詞辯論狀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自身雖有糖尿病,但該疾病是否影響原告傷勢復原程度 。依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4115號函 稱,就原告之糖尿病是否影響其復原程度,並無相關醫療文 獻證明(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
⒉依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擷取之連續錄影 畫面,原告最初撐傘站立路旁欲穿越馬路,朝其左側(即被 告莊傑宇來車方向)短暫察看後即邁步向前穿越馬路,於行 進過程中一直向右察看,未再注意左側來車之行進動態,終 致行走至接近道路中央處而與被告莊傑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原告未予注意道路上車輛行進動態即穿越道路,足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於刑事程序中經送請臺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莊傑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則認原告穿越道 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莊傑宇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 月11日鑑定意見書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7日北市交 安字第105301553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105年3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4至27 頁)在卷可查。雖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就原告及被 告莊傑宇何者為肇事主因,所為判斷固有不同,然就渠等皆 有肇事原因乙事,見解則無二致。本院斟酌原告穿越馬路未 注意來往車行交通狀況,即逕自穿越馬路,適有被告莊傑宇 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肇事 主因乃在原告擅自穿越馬路所致,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及被 告莊傑宇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90,519元(384519+10000+ 396000+300000)。依被告莊傑宇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 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497元(見本院卷二第3 12頁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先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中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先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79,711元(1090519×40% -1564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11頁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審理 中增加醫療費用3,947元(9868×被告莊傑宇之過失比例40% )自107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71
1元,及其中275,764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47元自107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