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85號
SLDV,106,訴,15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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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何岳璋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黃昱哲 
      黃昱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5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2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更易主張乃被告黃昱哲向其借款,被告黃昱軒則 為連帶保證人,而就黃昱軒部分,變更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訴之變更,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昱軒欲向訴外人即伊之姐何育慈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良,遂以黃昱哲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黃昱哲因資金不足,乃由黃 昱軒代理,對伊之代理人何育慈為向伊借款200 萬元之意思 表示,約定利息每月1 萬元,借款期間為半年,黃昱軒另同 意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何育 慈則代理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伊並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依約匯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江 奇宮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奇宮永豐帳戶)。詎嗣經伊請求被告 還款,皆遭拒絕。為此,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昱軒前經仲介人員介紹,因考量系爭房地係出 租予電訊業者設置電訊相關設施,每月有租金收入5 萬元, 遂於105 年10月28日,委由黃昱哲出面與何育慈簽約買受系 爭房地。嗣何育慈於履約過程中,另與黃昱軒約定投資200 萬元以分取系爭房地出租利益5 分之1 ,且應容由原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經黃昱軒應允,何育慈即於同年12月7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江奇宮永豐帳戶,後黃昱軒亦依約按月給 付出租收益1 萬元予何育慈。又被告為符合實價登錄金額, 乃再將系爭款項匯至何育慈帳戶。伊等不認識原告,黃昱軒 未代理黃昱哲向原告借款,更未曾表示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7、80至81頁): ㈠黃昱軒因欲向原告之姐何育慈買受何育慈所有之系爭房地, 遂於105 年10月28日,由黃昱哲出面與何育慈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1,0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黃昱哲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
何育慈於105 年12月5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黃昱軒 要將200 萬元匯至何帳戶;黃昱軒則提供江奇宮永豐帳戶。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匯款200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江 奇宮永豐帳戶。黃昱哲嗣有將系爭款項再轉匯予何育慈,作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訖。 ㈣何育慈於106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昱哲。 ㈤黃昱軒曾於106 年3 、4 月間,各給付1 萬元予何育慈。 ㈥如本院卷第54至57頁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LINE對話紀錄)為黃昱軒何育慈之對話內容。 ㈦系爭房屋內部隔間有2 間,其中1 間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 ,有出租予訴外人設置電訊相關設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昱哲經由黃昱軒代理向其借款200 萬元,黃昱軒 並允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連帶保證;伊則由何育慈 代理承諾借款並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黃昱軒有無代理黃昱哲 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黃昱哲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軒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哲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昱哲經由黃昱軒 代理,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係基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黃昱軒確有代理黃昱哲與其達 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援引何育慈之證詞為據。 然:
⑴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何育慈黃昱軒間之對話,已如前述。 而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何育慈傳送予黃昱軒之訊息所載 :「我先生跟我討論後,還是希望可以如期拿到我代墊給你 的款項200 萬元」、「我很希望這兩百萬元可以在最短的時 間內分期給我」、「我們又住院了,能幫我的請您要幫喔! (設定及還款)」、「其實就是給我一個債權保障,或者先 寫借據給我,來保障我的權利」、「關於麗都這二百萬的借 貸合約,我們擬好稿了您看一看」、「麗都是你弟(按:即 黃昱哲)的名字,所以我希望是昱哲當連帶保證人。或者昱 哲是屋主,他當借用人乙方。你們討論一下」(見本院卷第 54至56頁),可知何育慈一再表示係「其自己」為「黃昱軒 」代墊款項,並要求黃昱軒提供債權保障予「其自己」,且 嗣於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時,亦僅表明係因黃昱哲為屋主,故 其希冀黃昱哲能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而衡 諸常理,果若黃昱軒確有代理黃昱哲向原告借款,何育慈於 事後協商簽立借款契約事宜時,當可逕請求以黃昱哲為借款 人,焉須另執黃昱哲為屋主為由,建請黃昱哲能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方提及被告二人亦得經討論後,改以黃昱哲為借款



人,且又豈會一再請求黃昱軒返還款項或提供保障予自己, 由此顯見黃昱軒並未代理黃昱哲借款,且何育慈是否係代理 原告與黃昱軒交易,亦非無疑。至系爭LINE對話紀錄固另記 載:「昱軒,那就如您所說的先寫借據+ 公證,給我弟一個 保證」、「請您儘快排時間見面,我跟我弟跑一趟淡水簽借 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酌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出資, 倘無法取回,何育慈即應負責返還原告乙節,業據證人何育 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何育慈為對其資金 來源之原告有所交代,乃事後要求逕以原告名義擔任貸與人 ,俾原告日後得直接向黃昱軒求償,以為保障,尚非事理所 無,且仍難據以反推黃昱軒係代理黃昱哲借款。是系爭LINE 對話紀錄自不足證明原告有與黃昱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
何育慈雖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黃昱軒於105 年12月 5 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與文字訊息功能,向伊表 示因黃昱哲付不出系爭房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但被告真的 很想買系爭房地,故黃昱哲黃昱軒來向伊借200 萬元予黃 昱哲等語;剛好原告手上有1 筆錢,伊遂向原告說買房子的 人剛好沒有錢,是否可以借出,原告即同意出借;伊有在同 年月7 日前,打電話告知黃昱軒說伊現在沒有錢,但原告有 錢,伊幫忙溝通後,原告答應借款。伊沒有直接對到黃昱哲 ,就伊認知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者為黃昱哲,故借款人為黃 昱哲。伊在LINE上寫希望200 萬元分期給伊之原因,僅是簡 化,因伊認為伊與伊弟弟是同一的;至於要求黃昱哲當連帶 保證人或借用人,係因伊不懂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惟徵之何育慈自承:伊於同年10月左右仲介帶黃昱軒 來看屋時,方認識黃昱軒,在此之前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聽 過被告其人,復無其他關係或往來;伊未曾對被告之信用狀 況做過徵信。伊曾擔任會計2 、3 年,亦曾從事餐廳服務員 、助理等服務業;伊曾因自己有換屋需要,買賣過2 次房屋 ,本件不是伊第一次買賣房屋,伊亦曾向銀行貸款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88至89頁),足認何育慈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前亦曾數度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且其與被告均非親 無故,僅因買賣系爭房地偶然結識,復對被告之信用狀況毫 無所悉,則按之通常經驗法則,何育慈身為系爭房地之出賣 人,於買受人無法如期繳納買賣價金時,竟無視買受人是否 經濟信用有虞,未思依約行使出賣人之權利追討債務,反請 求自己之手足至親出借鉅額款項予第三人,供作支付自己之 買賣價金,顯與常情相悖。再考以原告本人與被告並不相識 ,亦未曾親自與被告接觸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0頁),且經何育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何 育慈另陳以:代書辦理過戶作業時,應不會自己查詢伊實際 有無收到款項,亦未曾要求伊提出收款證明,伊就是發訊息 或打電話告知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縱令 黃昱哲一時無法依約給付價金,何育慈亦得允許黃昱哲緩期 清償,尤無另請求原告現實交付高額金錢予素不相識亦無信 賴關係之人,致轉嫁未來追討無門風險予自己胞弟之理。又 何育慈所證係因簡化或不懂法律,始為上開LINE對話一節, 要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前開文字之意涵明顯不符。況何育慈 與原告誼屬至親,猶有曲意迴護原告之高度動機。是何育慈 所證黃昱軒係代理黃昱哲向原告借款云云,殊非可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依約每月匯款1 萬元利息,故原告與黃 昱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黃昱軒曾於106 年3 、4 月間各給付1 萬元予何育慈,雖如前述。然徒憑匯款之 事實,要難執以遽認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更無從反推黃昱 軒有代理黃昱哲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前揭陳詞,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昱軒確有代理黃昱 哲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黃昱軒是否有 權代理黃昱哲借款,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 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黃昱哲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軒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 。是保證契約之成立,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原告與黃昱 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則基於保證 之從屬性,黃昱軒與原告間自亦無可能就黃昱哲上開借款達 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昱軒給付200 萬元,亦乏所據。至原告或何育慈得 否本諸其他原因事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黃昱軒給付,乃 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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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