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顏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爰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居住在該 處,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測、維修汰換房屋內電路管線設備, 致該電路管線設備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上午1 時16分許前 某時起火燃燒,延燒至伊所有前址7 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 房屋),致:㈠伊所有之伊夫妻衣物遭燻染污穢,因而支出 洗衣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 元。㈡窗簾遭燻黑污染 ,因而重新購置窗簾支出2 萬2,000 元。㈢床墊遭煙燻污染 ,因而重新購買床墊支出2 萬5,000 元。㈢室內煙燻毒氣瀰 漫,家具設備表面沾染黑色煙塵,因而陸續添購電風扇2 台 、吸塵器1 台、清淨機2 台、臭氧機1 台來消除毒氣及清潔
家具設備,共支出計5 萬2,100 元。㈣冷氣回風口、出風口 遭煙燻及煙塵沾染,因而清洗冷氣支出清洗費用2 萬4,000 元。㈤屋內各使用空間,如客廳、餐廳、廚房、浴廁、書房 、和室及前陽台等,天花板、壁面及地板均遭煙霧燻黑、放 置於各使用空間之各項家具設備,亦受煙霧燻黑,2 間浴室 尤其嚴重,因而請專業人士施作2 間浴室之泥作、木作及水 電工程,支出浴室修繕費用39萬3,000 元,並油漆、清潔其 他室內空間,各支出費用9 萬3,450 元、4 萬4,100 元。㈥ 系爭受災房屋自火災發生當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 7 月27日止,因室內毒氣瀰漫、各使用空間之天花板、壁面 、地板及擺設之家具、設備均遭受煙塵污染,而不堪居住使 用,伊夫妻乃至旅館投宿,支出住宿費1 萬8,249 元;又於 系爭受災房屋施作修繕、油漆及清潔工程期間即自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9 月9 日止之不堪使用期間,投宿飯店,支 出住宿費6 萬5,75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及第196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4,306 元(6,650 +22,000+25 ,000+52,100+24,000+393,000 +93,450+44,100+18,2 49+65,757=744,306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 306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受災房屋受延燒,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爭執原告因而支出洗衣清潔費6,650 元 、冷氣清洗費2 萬4,000 元及全室清潔費4 萬4100元等情, 然 :㈠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火災重購窗簾支出2 萬2,000 元,惟因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㈡否認原告有重購床墊之 必要,然關於床墊污損願賠付6,000 元。㈢否認原告添購電 風扇2 台、吸塵器1 台、清淨機2 台、臭氧機1 台為其因系 爭火災回復損害之必要支出。㈣不爭執浴室之天花板應予更 換,於折舊後願賠付6,863 元,其餘部份僅需清洗而無重新 修繕必要。㈤不爭執有全室油漆必要,於計算油漆材料折舊 後,願賠償5 萬639 元。㈥系爭受災房屋於系爭火災後仍堪 居住,原告並無偕其夫另行居住飯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疏未維護該屋之電 氣設備,致因電氣因素引燃系爭起火房屋而延燒原告所有系 爭受災房屋等事實,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 、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消 調字第106226971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 見103 至15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起火房屋之共有人,並共同 居住在系爭起火房屋內,該系爭起火房屋之電器設備未受妥 善維護而引燃系爭起火房屋,並延燒系爭受災房屋,乃過失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受災房屋,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 別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所 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 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 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審酌如下:
㈠、洗衣清潔費用6,6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本人及配偶之衣物沾染煙燻 毒氣,而需送洗,共支出洗衣清潔費6,650 元等情,業據提 出洗衣憑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洗衣清潔費6,650 元,應屬有據。
㈡、購置窗簾支出2 萬2,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災房屋內各使用空間所掛設之窗 簾沾染上煙燻毒氣,並遭煙霧燻黑,有重購之必要,支出購 置窗簾費用2 萬2,000 元等情,業提出客戶付款憑證及統一 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以信實。又原告自承原有窗簾已安裝使用約12年等情(見本 院卷第225 頁),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定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 限為3 年,原有窗簾應已逾耐用年限,又參酌98年9 月14日 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院因認經計算 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窗簾重購費用於2,200 元( 22,000×10%=2,200 )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
㈢、購置床墊支出2 萬5,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災房屋內之床墊受落塵嚴重污染 ,有重購床墊之必要,而支出2 萬5,000 元等情,業提出統 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按床墊為原告睡眠時所使 用,乃每日、長時間貼近原告之身體,既遭系爭火災之煙燻 、落塵污染,縱加以清洗,仍無法解消使用者即原告就其皮 膚接觸床墊及呼吸系統受床墊影響之疑慮,並無違常情,應 認原告請求予以更換尚屬相當,惟原告之原有床墊已使用約 12年,參酌上開折舊相關規定予以折舊,並審酌被告表示願 賠付6,00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床墊重購費 用於6,000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請求,則無理由。㈣、添購電風扇2 台、吸塵器1 台、清淨機2 台、臭氧機1 台費 用共計5 萬2,100元:
原告主張為消除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煙燻毒氣及清理各項家具 設備上之黑色煙塵,而陸續添購電風扇2 台、吸塵器1 台、 清淨機2 台、臭氧機1 台等物,共計支出5 萬2,100 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上開電器用品為一般居家所得長期使用,並 非一次性或短期專用於清理火災後氣味及煙塵,況原告亦有 委請專業人士為清理,是尚難認原告添購前揭電器用品5 萬 2,100 元支出,為回復系爭受災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 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㈤、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 萬4,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冷氣回風口、出風口遭煙燻
及煙塵沾染而需清洗,因而支出清洗冷氣費用2 萬4,000 元 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冷氣清洗費 用2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㈥、支出浴室修繕費用39萬3,000 元部份: 原告主張受災房屋內2 間浴室之天花板、壁面、地板及相關 設備遭煙霧燻黑,受污損情形嚴重,無法清洗乾淨,因而請 專業人士將前開受污損部份全數打除,重新裝修,共支出39 萬3,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有重新施作浴室必要。查原 告就系爭受災房屋浴室受污損情形,業提出照片為據(見本 院卷第24至41頁、43至51頁、53至67頁、第246 、247 頁) ,固可徵系爭受災房屋內浴室空間之天花板、壁面、地板及 其內設備確有遭煙霧燻黑,經原告清洗之浴室門板後仍留有 明顯可見之污染痕跡等情,而浴室空間為居家環境之極重要 部分,每日必須多次且反覆為使用,與生活極為密切,原告 既對系爭火災過後所造成浴室設備之外觀難以去除污漬心存 芥蒂,擇以打除重新施作難謂不當,惟浴室於系爭火災後所 留存難予去除之污漬情形,是否已達需全面性拆除天花板、 壁面、地板及其內設備,並予重新購置裝修之程度?又重新 施作及裝修之設備與原有設備之內容及品質是否相當?因系 爭受災房屋之浴室業將原設備打除且裝修完畢,且原告未能 申請鑑定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明瞭確有全面打除浴室天花 板、壁面、地板及其內設備,並予重新購置裝修必要性,以 及提出原先設備內容、品質證明,供判斷折舊及應回復之原 有狀態等情,而系爭受災房屋浴室確遭系爭起火房屋燃燒後 延燒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在令原告提出前開確切 證明有重大困難情形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斟酌系爭受災房屋於90年3 月14日即已建造完成(參本 院卷第21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其內裝潢之建置已達12 年以上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又原告雖提出浴室受污損嚴 重照片,然僅明浴室有門板污漬難去除之情,並相較被告提 出同受系爭火災波及之他住戶或公共空間,得以延請專業人 士以專用洗劑回復磁磚原貌資料,認由被告連帶負擔重新施 作浴室工程7 分之3 責任為適當,並以工料各半及材料部份 按前開逾耐用年限折舊規定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浴室修繕費於9 萬2,250 元〔 (393,000 ×3/7 )÷2 +(393,000 ×3/7 )÷2 ×1/10 =92,25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㈦、支出全室油漆費用9 萬3,4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有全室油漆必要,並支出全室油漆 費用9 萬3,450 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 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採以工料各半標準及材料部份按前開逾耐用年限折舊 規定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另衡以油漆於系爭 火災前後品質差異因素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室 油漆費用於被告願賠付之5 萬639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㈧、支出全室清潔費用4 萬4,1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需全室清潔,而支出清潔費用4 萬 4,100 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 室清潔費用4 萬4,100 元,應屬有據。
㈨、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支出住宿費1 萬8, 249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止,支出 住宿費6 萬5,757 元部份:
原告主張偕其夫分別於106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 止、及106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止期間,至旅館 及飯店投宿,各支出住宿費1 萬8,249 元、6 萬5,757 元等 情,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可信 實。查系爭受災房屋室內受燻黑範圍廣泛、污損情節非輕, 有前揭照片可稽,亟待清理而不適宜居住,原告偕其夫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6 日暫居他處,尚屬適當;又浴室為生活起居 重要設備,原告偕其夫於浴室施工期間暫居他處,亦無不當 。然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應以必要性為其節制範圍,業如 前所述,則原告投宿旅館、大飯店之花費尚難認未逾必要範 圍,爰採以系爭受災房屋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為計算標準, 又系爭受災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740 元,為兩造所 不爭,以系爭受災房屋面積135.5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 頁所有權狀登記面積,1 平方公尺=0.3025坪)計,其市場 租金應為每月3 萬336 元(740 ×135.52×0.3025=30,336 ),而原告偕其夫前開暫居他處之期間共計為30日,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居住他處之支出於3 萬336 元範圍內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6,175 元 (6,650 +2,200 +6,000 +24,000+92,250+50,639+44 ,100+30,336=256,175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範圍內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於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自難准許,而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