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118,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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