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3號
SLDV,106,簡上,23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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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李燕伶 
      趙剛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啟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 ,000元,倘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能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 趙剛毅就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05 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 訴人應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惟迭經催索,迄未遷讓返還。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 並應事先於45天前告知,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應遵守上 開約定。惟被上訴人竟無視該條約定,遲至105 年11月15日 始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其終止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有效 存在。況上訴人於105 年7 月即已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 後仍持續將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均有收受 ,顯然已默示承認系爭租約繼續存在。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租約業已屆期消滅,上訴人除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而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 00元之違約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 另補陳: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原欲承租2 年,兩造於系 爭租約固約定租期1 年,惟自105 年12月1 日之後則為不定 期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 張,並補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匯款並非租金,而係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訴外人溫皓平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4 年 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0元;上 訴人趙剛毅就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96頁)
㈡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61頁之簡訊內容,第19 頁至第20頁之存證信函,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均於當 下已閱讀知悉。
㈢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迄今仍按月匯款45,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㈣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後是否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每月54,000元,是否有 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後是否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 年即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頁),是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為定期租賃甚明; 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復以簡訊及存證信函表示 不再續約之意,有簡訊截圖及105 年11月21日臺北仁杭郵局 第383 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至20頁 ),依前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 約期滿前45日告知不再續租,否則不生終止租約效果乙節。 惟查,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 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 訴人)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反之亦然,並事先45天 前告知」,依其文義,顯僅係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 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所為限制,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無涉。況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租賃關係於契 約期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本無須出租人另為任何意思表示 ,是縱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1月30日之45日前告知上訴人不 再續租,亦不影響兩造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消滅 。至上訴人復舉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劉子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證言為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不再續約需於租期屆滿前 45日前告知之約定云云,然查,證人劉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其為仲介公司負責人,原本是幫忙被上訴人賣房子, 後來被上訴人自己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想租系爭房屋,其就 幫忙準備內政部版本的租賃合約書,有什麼事情他們見面自 己詳聊,租約先打1 年,如果要續約一定要事先告知,此部 分也是按照合約約定;續租需45天前告知之細節詳情,亦依 合約為準;兩造最後答應的內容就依合約為主,其很肯定兩 造協議的內容都寫在合約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依證人劉子謙前揭證言,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所達成之合 意,均已詳載在系爭租約書面內容,而無口頭另行約定未載 書面之其他合意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其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定 期將租金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11月30日期滿消滅,上訴人已屬 無權占有,所匯款項,並非租金,並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等情,亦有臺北仁杭郵局第397 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0頁)。顯見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雖仍使用系爭



房屋,惟被上訴人已即時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尚無由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前45天告知其不欲續約,顯已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敲詐、剝削上訴人,而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訴人就其該項主張,於 原審並未提出,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亦無不能適時 提出之事由,至於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 7 年7 月6 日具狀提出前揭主張,顯未依訴訟進行程度之適 當時期提出,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兩造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每月54,000元,是否有理由 ?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上訴人趙剛毅),絕 無異議。」,則如前所述,上訴人逾期未遷出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爰審酌系爭契約之 原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上訴人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 損害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月依照租金5 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月租金1.2 倍計



算,即按月54,0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1.2 =54,000 元)為適當。又系爭租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屬於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已包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每月均已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自得視為業已 給付該部分之違約金,此部分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範疇 ,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月54,000元之違約金 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6 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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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