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 徐正坤即正思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游棟梁變更為張世良,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 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 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民國 104 年間未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於本院繫屬期間,就抗 辯事項另表明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間,及請求傳訊證人張世良 ,應係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為其法律顧問,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服務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系爭契約書期限屆 滿後,伊於104 年間持續提供法律服務,兩造默示成立法律 顧問服務契約。嗣伊核算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
提供法律服務時數合計42.1小時(103 年、104 年服務時數 分別為19小時、23.1小時),惟兩造協商後,伊先同意折減 服務時數2.1 小時,兩造其後再協商,伊復同意折減服務時 數至6.5 小時,並於104 年12月22日寄送請款收據,請求上 訴人依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給付服務報酬17萬8,000 元 (計算式:5000×【42.1-6.5】=178000 ),上訴人未予置 理。伊於105 年2 月3 日發函催告後,上訴人僅支付折減後 103 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之服務報酬7 萬2,500 元(計算 式:5000×【19-4.5】=72500),迄未給付經折減後104 年 間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計算 式:5000×【23.1-2】=105500 ),爰依兩造間法律顧問服 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未 明文或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 示23項工作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6 、7 、17、18 、21等7 項工作,係其彌補103 年12月20日海帝溫泉社區管 理委員選舉時,誤導伊溢發15張選票予訴外人兆益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引發選舉、當選無效爭議而自 行辦理之事項;其餘16項工作,屬伊委託皇翔公司管理之行 政及生活服務事務,由伊之總幹事即皇翔公司指派之胡克中 負責執行,胡克中未經伊同意自行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 務,應由皇翔公司負委任之責。縱伊於104 年間曾向被上訴 人諮詢法律意見,其提供服務前未告知收費及費用計算方式 ,不能僅依其單方認知有服務即向伊請求報酬,甚至片面決 定每小時5,000 元之給付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2,680 元,及其中1 萬7,180 元自104 年3 月24日起;10萬 5,500 元自105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1 萬7,18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1 萬7,18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受上訴人委任為法律顧問,並簽 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 嗣以其於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曾提供含如附表 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共42.1小時為由,於104 年12
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先後寄送請款收據、催告函,請求 上訴人給付經協商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後之服務報酬17萬 8,000 元。上訴人則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給付經折減 時數後103 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之服務報酬7 萬2,500 元 ,未給付上開23項工作內容費用10萬5,5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104 年7 月28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顧問費請款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94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14頁)、104 年8 月1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顧問費請款單(見司促卷第15 至19頁)、104 年12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法律服務 請款資料(見司促卷第20至25頁)、催告函與掛號回執(見 司促卷第26至31頁)、收據(見司促卷第32頁)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4 年間默示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 ,其因此提供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嗣兩造 協商折減其中時數2 小時,上訴人應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 率,給付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 有無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茲就爭點之判斷 ,分述如下:
1、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有無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 :「徐律師兆益來函如附件,煩請盡速擬稿回函…」(見本 院卷第232 頁)。
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8 時2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 載:「…各位委員:茲依黃主委今日來電指示。檢附貴會回 覆兆益公司函稿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43 頁)。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21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 :「徐律師:…附上兆益地產存證函21-22 文請查收…」( 見本院卷第238 頁)。
④、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李佳華、主委黃文鴻於104 年1 月16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來函(上開②函稿)奉悉,本人 敬表贊同」、「我也ok」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⑤、李佳華於104 年1 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兆益
103 年12月23日來函,經詳加考量後,更正本人意見…本人 認為本會回函內容,是否應與新機電專業報告作整體考量後 ,由管委會作成決議,再予回復為宜…」(見本院卷第247 頁)。
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委 員:茲依今日上午林副主委等來所會議討論之結論,檢附貴 會回覆兆益公司函稿本所修正一版如附件…」(見本院卷第 249 頁)。
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朝平於104 年1 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記載:「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針對B1區及B2區機電 設備缺失修改工程,提出修繕項目及內容明細:建議…以維 社區利益…」(見本院卷第251頁)。
⑧、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委 員:茲依總幹事轉寄林(朝平)所長之補充意見,並經本所 與林副主委電話聯繫討論後,檢附貴會回覆兆益公司函稿修 正二版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⑨、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函內政部,其主旨記載:「為代 當事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住戶區分所有權信託 登記於數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 頁)。
⑩、內政部營建署於104 年2 月26日函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 「貴所函詢住戶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數受託人…行使表決 權不一致時,如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⑪、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檢附 本所103.10.25 至104.07.25 法律顧問費請款明細如附件… 本所預定本週四上午開庭時將請款單交由到庭之委員取回… 」(見司促卷第10頁)。
⑫、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本所 7/28提送之常年法律顧問請款單。已依貴會意見折減服務時 數2.1 小時…檢附折減後之常年法顧請款單修正稿如附件… 」(見司促卷第15頁)。
⑬、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茲依 上週陳秘書來電所指示之貴會對於本所常年法顧請款時數修 正意見。檢附修正後之工作報告時數(刪減6.5 小時)如附 件…明日本所會將請款收據及工作報告郵寄貴會請款…」( 見司促卷第20頁)。
⑭、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寄送之催告函說明欄記載:「一 、關於貴會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7 月25日諮詢本所之法 律顧問公費…貳拾壹萬零伍佰元,本所前於104 年7 月28日
檢附工作時數報告以電子郵件向貴會請款,復於104 年8 月 14日依貴會意見折減服務時數2.1 小時…嗣復於104 年12月 間貴會來電指示本所同意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貴會即同 意付款,故本所於同年月21日依貴會指示請款壹拾柒萬捌仟 元,並於同年月22日將請款收據郵寄貴會,惟至今尚未收到 款項。二、請貴會於105 年2 月5 日前給付本所法律顧問公 費…以維信譽…」(見司促卷第26頁)。
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間,仍有提供法律服務。林大能主委有同意於被上訴 人折減服務時數6.5 小時後立即支付法律服務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第89-1、99頁)。
⑯、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大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 年3 月至105 年7 月擔任主委,於104 年8 月向被上訴人 表明希望折減法律顧問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折減服務 時數2.1 小時。伊於104 年12月另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按財委 意見刪減服務時數,即同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 頁 )。
⑰、經核上開①至⑧之電子郵件所載及上開⑨、⑩之函文內容, 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14所載工作內容得相互對比勾稽,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②、⑥、⑧電子郵件中所稱撰擬 之函稿全文(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 提供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14之法律服務。又上開⑪至 ⑬之電子郵件均附有含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在內之請款 明細(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 而依上開⑮、⑯之陳述,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 示時數之法律服務無意見,衡情應已經其確認,否則豈有於 收受上開⑪至⑭之請款電子郵件或催告函後,對其內所載服 務項目與時數未爭執,僅與被上訴人商討「折減」服務時數 ,更言明折減6.5 小時後即可付款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曾提供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之法律服務,應可 採信。是雖兩造於104 年間未明示訂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相 關問題之法律專業意見,兩造且均認知需收取或支付報酬, 足以間接推知兩造就委任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法律顧問服 務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
⑶、上訴人雖辯以如附表編號4 、5 、6 、7 、17、18、21等7 項工作,係被上訴人彌補管理委員選舉錯誤之自辦事項,被 上訴人否認之,細繹上開7 項工作內容,為撰擬詢問內政部 營建署函稿、回覆兆益公司機電修繕意見、研閱處理管委會 會議紀錄、核閱處理規約修正稿、討論內政部營建署回文與
相關決議效力、撰擬、研閱、製作電子郵件與存證信函等, 非單純處理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務,上訴人概稱上開7 項工作 係上訴人彌補錯誤之自辦事項,已難逕採。又被上訴人否認 其就管理委員選舉之建議存在疏失,且依上開⑵、⑰所述, 已可認定兩造就上開7 項工作成立法律顧問契約,上訴人據 上理由否認兩造此部分契約關係,並不足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上開7 項工作外之其餘16項工作,係皇翔公司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海帝溫 泉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97至112 頁)、簽辦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付款呈核單(見本院卷第 114 至120 頁),僅足為上訴人付費委託皇翔公司管理社區 行政事務及相關生活服務之證明,難為皇翔公司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上開16項工作之證據。又細繹如附表所示上開16項工 作內容,屬上訴人組織及社區管理事項,與此有關之上開⑵ 、①至⑥電子郵件均由兩造直接洽接,並以上開⑵、⑪至⑭ 多次商討款項支付事宜,客觀上亦難認皇翔公司為法律顧問 契約當事人。再者,皇翔公司僅受託管理海帝溫泉社區內部 行政事務,其自費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屬非受託事項之上訴人 內、外事務法律問題,衡情亦難想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信。
⑸、證人張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0日與伊 配偶、李佳華、林昇平、呂紹富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係私 下請教上訴人對兆益公司起訴請求繳納管理費事宜,非代表 上訴人,當日亦未討論兆益公司103 年12月23日之來函及回 函修正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惟被上訴人因 林大能等人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至其事務所討論回覆兆益 公司函稿,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將修正內容發送海帝溫 泉社區各管理委員,有上開⑵、⑥電子郵件及上訴所提函稿 (見本院卷第297 頁)可佐,被上訴人處理此項事務如有虛 偽,豈會明確記載與林大能等人會面時間,並旋於同日告知 受託事務進度,上訴人更不可能收受電子郵件及函稿後未予 質疑,足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確受託撰擬函稿,證 人張世良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⑹、至證人林大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折減 時數6.5 小時即支付服務費。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書範圍 給付服務費,無契約部分不能給付,無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亦 未提供法律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 至134 頁),顯與 上開⑵、⑯其所述矛盾,亦與上開⑵、⑮上訴人所陳及上開 ⑵、⑰所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之法律服務 不符,證人林大能上開證述,亦無足取。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默示成立法 律顧問服務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上情,委無足採。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金額為何?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 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 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 即得請求報酬。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 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 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參照)。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成立法律顧問服務契約,依上開 1、⑵、⑪至⑭之請款電子郵件或催告函,及⑮、⑯之陳述 ,可認上訴人應已確認如附表所示服務項目及時數,且認知 需收取或支付報酬,兩造並達成折減如附表編號21之時數2 小時,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折減時數後之服 務報酬,即屬有據。
⑶、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惟律師為他人處理事務,收取報酬 得估量委辦事項所需之專知識與技能、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 專業訓練與經驗、委辦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而依上開 1、⑵、⑬之電子郵件所附工作報告時數細目所載(見司促 卷第23至24頁),可認提供法律服務之律師均為被上訴人( 即PCH )。另觀諸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顯需與相 關人員往來溝通、調取資料、詳閱文件,並輔以個人專業研 究、判斷,始能提出法律上之觀點及意見,完成委任事務。 參酌兩造於103 年間約定法律服務費率為每小時5,000 元, 及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 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 及標準,以契約定之。分受酬金:⒈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 幣捌仟元以下…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 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所定(見本院卷第177 頁),「討論案情」或「按時計酬」每小時之收費最高8,00 0 元之標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以每小時5,000 元為適當。
⑸、從而,被上訴人以每小時5,000 元之費率,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折減後如附表所示23項工作內容之服務報酬10萬5,500 元
(計算式:5000×【23.1-2】=105500 ),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 5 日前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該催告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上訴 人,有催告函與掛號回執可佐(見司促卷第原審卷第26至31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另請求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法律顧問 服務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時數之服 務報酬10萬5,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訟訟費用。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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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工作內容 │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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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1/15 │研閱當事人mail之兆益12/23 日來函│1.5 │
│ │ │關於公設瑕疵修繕項目之意見,並與│ │
│ │ │當事人討論回函內容及相關往來函文│ │
│ │ │提供事宜;延閱總幹事mail之當事人│ │
│ │ │12/8函文二份,並撰擬當事人回覆兆│ │
│ │ │益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宜之│ │
│ │ │函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2 │104/1/18 │研閱財委mail之對於當事人回覆兆益│0.2 │
│ │ │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函稿之│ │
│ │ │修正意見;當事人來電聯絡1/20來所│ │
│ │ │會議討論函稿修正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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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1/20 │林副主委、財委、張委員及徐姐來所│1.8 │
│ │ │開會討論公設瑕疵之求償及當事人回│ │
│ │ │覆兆益公司關於機電系統瑕疵修繕事│ │
│ │ │宜函稿之修正意見;撰擬當事人函稿│ │
│ │ │修正版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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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21 │撰擬當事人函詢營建署關於受託銀行│3.5 │
│ │ │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權之疑義函稿,│ │
│ │ │並mail檢附當事人;研閱林朝平委員│ │
│ │ │mail之當事人回覆兆益公司關於機電│ │
│ │ │系統瑕疵修繕事宜函稿之修正意見;│ │
│ │ │與副主委討論林委員之意見是否納入│ │
│ │ │函稿;撰擬函稿修正二版並mail當事│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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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1/27 │研閱財委mail之對於當事人函詢營建│1 │
│ │ │署關於受託銀行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 │
│ │ │權之疑義函稿之修正意見,並撰擬ma│ │
│ │ │il回覆財委;研閱財委回覆之mail,│ │
│ │ │並撰擬函稿修正一版mail檢附當事人│ │
│ │ │。 │ │
├──┼─────┼────────────────┼────┤
│6 │104/1/28 │製作當事人函詢營建署關於受託銀行│0.7 │
│ │ │於區大會議行使表決權疑義之律師函│ │
│ │ │正本並發出;研閱並修改當事人mail│ │
│ │ │之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並│ │
│ │ │撰擬mail檢附當事人。 │ │
├──┼─────┼────────────────┼────┤
│7 │104/1/29 │核閱當事人今日快遞之歷次規約修正│3 │
│ │ │對照表,並撰擬當事人103.10.25 區│ │
│ │ │大會議規約修正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撰擬當事人103.12.20 區大會議記│ │
│ │ │錄修正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撰擬當│ │
│ │ │事人104.1.9 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 │
│ │ │修正二版稿並mail檢附當事人。 │ │
├──┼─────┼────────────────┼────┤
│8 │104/2/2 │當事人來電聯絡提送區公所報備文件│1 │
│ │ │審閱及修正事宜;彙整當事人提送區│ │
│ │ │公所報備文件,並交由總幹事來所取│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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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2/3 │撰擬mail檢附當事人區大會議及第四│0.5 │
│ │ │屆管委會改選會議記錄修正稿予當事│ │
│ │ │人;研閱財委對於區大會議記錄修正│ │
│ │ │意見,並撰擬修正二版mail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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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2/4 │財委來電討論對於區大會議紀錄再行│0.4 │
│ │ │修正事項;黃主委來電討論區大會議│ │
│ │ │有無決議就屋頂漏水瑕疵將另向兆益│ │
│ │ │求償;撰擬區大會議記錄修正二版並│ │
│ │ │mail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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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2/9 │主委來電討論社區住戶之空調主機安│0.3 │
│ │ │裝不當導致排煙窗無法開啟發函事宜│ │
│ │ │;研閱總幹事mail之排煙窗缺失照片│ │
│ │ │,並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住戶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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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2/10 │研閱總幹事mail之5 號22樓及7 號21│1.8 │
│ │ │樓住戶資料,並撰擬當事人致該二住│ │
│ │ │戶之存證函稿;撰擬mail檢附本所存│ │
│ │ │證函稿予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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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2/24 │主委來電討論撰擬當事人之社區秘書│2 │
│ │ │陳小姐聘僱契約稿事宜;研閱主委 │ │
│ │ │mail之社區秘書工作內容,並撰擬聘│ │
│ │ │僱契約稿mail檢附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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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3/3 │研閱營建署今日寄達回覆管委會關於│0.5 │
│ │ │區大會議之受託銀行表決權行使疑義│ │
│ │ │之2/26日書函,並撰擬mail檢附營建│ │
│ │ │署書函予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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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3/11 │主委來電指示撰擬管委會與兆益公司│0.1 │
│ │ │就消防及機電系統點交事項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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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3/12 │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關於公設修繕│0.1 │
│ │ │項目當事人已發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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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3/16 │財委來電討論營建署關於區大會議之│0.5 │
│ │ │受託銀行表決權行使疑義之回覆內容│ │
│ │ │及是否影響12/20 日決議之效力,與│ │
│ │ │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期間;主委│ │
│ │ │來電討論2/20日決議之效力,及提供│ │
│ │ │出席名冊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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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3/17 │研閱總幹事mail之區大會議出席名冊│1 │
│ │ │;撰擬mail請當事人提供選票電子檔│ │
│ │ │;研閱總幹事mail之張委員所寄存證│ │
│ │ │函,並與主委討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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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3/19 │研閱總幹事mail之5 號19樓住戶致管│0.3 │
│ │ │委會函及區大會議通知回執;與主委│ │
│ │ │討論住戶來函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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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3/20 │主委來電討論社區秘書陳小姐之聘僱│0.6 │
│ │ │契約稿修改事宜;研閱主委mail之契│ │
│ │ │約稿,並撰擬聘僱契約修正一版稿ma│ │
│ │ │il檢附當事人;研閱財委mail之社區│ │
│ │ │秘書之薪資修正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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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3/23 │與主委等討論發函辭任委員事宜;撰│0 │
│ │ │擬主委等辭任之存證函稿並mail主委│ │
│ │ │;製作存證函正本並寄出。(原時數│ │
│ │ │2 小時不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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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7/12 │陳小姐來電討論區大會議關於公共基│0.1 │
│ │ │金提案之表決額度及同一人行使表決│ │
│ │ │權比例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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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7/15 │財委來電討論區大會議關於公共基金│0.2 │
│ │ │提案之表決額度及同一人行使表決權│ │
│ │ │比例之限制,並以line檢附規約之規│ │
│ │ │定予財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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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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