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賴昱豪(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敏(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玉娟
被上訴人 王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 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 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
費,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