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羅紹瑋
林頌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23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對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對上訴人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甲○○即林春華於92年間,因向 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訴 外人林呂金玉(已歿)及當時年僅9 歲之上訴人乙○○,於 同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3,000 元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高林公司作為擔保。嗣高 林公司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無結果後,將 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由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在173,687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執行上訴人乙○○ 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 糧堂(下稱士林靈糧堂)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4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
訴人甲○○早已將系爭車輛交還高林公司抵償系爭貸款債務 ,系爭貸款債務已經上訴人全數抵充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 受讓取得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自不存在。又上訴人乙○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 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欄位,雖載有上訴人乙○○簽名,然卻未 見其法定代理人有於旁邊簽名之情,故上訴人乙○○以自己 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又上訴 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而該契 約係由上訴人甲○○代理上訴人乙○○簽訂,且使上訴人乙 ○○負擔法律上之義務,對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9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73,687元 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 本票票據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87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時效完成後,僅生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不存在。 又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控制表,僅能證明高林 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尚無法證明系爭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間,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 係邀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呂金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高林公司為擔保,另上訴人甲○○ 並簽署票據授權書及保證同意書,同意當時之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乙○○,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上 訴人乙○○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法定代理人即上 訴人甲○○,既已同意上訴人乙○○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上訴人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73,687 元及自94年5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162-16 3 、170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原名:林春華)於92年11月間向高林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總價為378,000 元,分期60期支 付,頭款為5,920 元,其餘1 至60期款項各為8,275 元, 並由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呂金玉(已歿)擔任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另於同年11月19日 ,與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呂金玉(已歿)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北院北簡卷第18頁、士簡卷第24-26 頁 )。
㈡上訴人乙○○為83年4 月9 日出生,迨至92年11月間,年 僅9 歲(北院北簡卷第29頁)。
㈢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返還高林公司, 並由高林公司出具車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控制表(北院北簡 卷第28頁)。
㈣高林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76 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在94年9 月29日取得 94年度執未字第429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後,復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 未字第78413 號執行無結果在案(北院北簡卷第19-21 頁 、士簡卷第27-30 頁)。
㈤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怡信公司 後,再由怡信公司於98年3 月間將上述債權讓與予被上訴 人(北院北簡卷第22-24 頁、士簡卷第19-23 頁)。 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又於105 年6 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乙○○對士林靈糧堂之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105 司執字第34987 號執行在案(北院北簡卷第25-2 7 頁)。惟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間始聲請對上訴人乙○○ 為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是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10 5 司執字第349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且未提起上訴。
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804元及自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87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金額的部分,於逾10,804元及自94年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其本票請求 權及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在10,804元及自9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 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 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 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有關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予高林公司之原因 關係,係因其與高林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又高林公司 係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且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及債權憑證後,始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9 月29日 94年執未字第42945 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保證同意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598 號卷第19-24 頁、原審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上訴人既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乙○○自得以其對高林公司之 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主張其並未簽署同意擔任上訴人甲○○向高 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而係上訴人甲○○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逕行同意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該契約僅使上訴人乙○○負擔法律上之義務,而未享有 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對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等情,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 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 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業已同意擔任其母即 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卷 附保證同意書之內容(原審卷第40頁),僅見上訴人甲○ ○簽名用印,而無任何上訴人乙○○之簽名或蓋章,自係 上訴人甲○○以未成年之上訴人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之 法律行為,而非上訴人乙○○自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獲上訴人甲○○允許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該連帶保證 之法律行為自形式上觀之,既僅屬單純負擔法律上之義務 ,而未享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且上訴人乙○○亦拒絕承 認,自應認該連帶保證契約對上訴人乙○○不生效力。至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車輛,乃為便利其日 常家庭生活使用之需求,故上訴人乙○○亦受有間接之利 益云云,然其對於所指上訴人甲○○之購車目的及上訴人 乙○○因此受有利益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連帶 保證契約,既因前述理由而對其不生效力,則其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五)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及對於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僅在10,804元及自94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 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等節,均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上 訴人甲○○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804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亦有理由 ,應堪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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