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6號
SLDV,106,消債更,156,20180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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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美怡即蔡美儀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怡即蔡美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4頁)、民國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 北市,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 薪資明細),扣除其每月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884 元(見 本院卷第93頁薪資明細)、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支出1 萬6,157 元後,僅餘9,959 元,以債務人主張 積欠債務總額高達至少122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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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