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許鄭英
陳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廖財福
鄭君益
張良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訴請 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926,100元、乙○○458,400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甲○○926,100元、乙○○458,400元,及均自105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107年7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1, 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應 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 償責任,並於105年9月5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105年9月5日收受,嗣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 月6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464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被告新北市政府則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189-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388平方公尺。原告甲○○於 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訴外人連進福、張 牡丹、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15、1 /15、6430/300000,共計權利範圍298710/900000,並於96 年4月12日登記完畢。而原告乙○○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 權利範圍49284/300000,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㈡嗣於103年間系爭189-9地號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388平方公尺。
㈢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似於101年間發現系爭189-9地號土地北側 ,與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商港段25地號)土地 之區界線,其中東側即都市計畫樁位C168樁位(下稱系爭C1 68樁位)與分割地籍線不符,遂於101年間決議將系爭C168 樁位,依地籍線及現況為準,修正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坐 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619。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 04年間發現上開異動,致使都市計畫樁137A-168樁位連線, 與都市計畫不符,竟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47條規定辦理,逕將系爭C168樁位之公有公共設施移至 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 並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其後要求被
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1553地號與商港段 2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變更南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C168 樁位坐標,其設置、管理系爭C168樁位,顯然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26條規定。
㈣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未依土地法第69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自將系爭1553地號與商港 段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更,並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 積登記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致使更正後系爭1553地號與 其東側土地北側之地籍線非連成一直線,而與63年公告之都 市計畫圖不符,並導致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75平 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淡水地政事 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而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甲○○、乙○○就系爭155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各減少10.21、5.05平方公尺,而經本院 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1553地號土地 於105年9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9,300元,據 此計算原告甲○○受有911,389元之損害、乙○○則受有451 ,108元損害。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於105年5月16日被告淡 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始發生 ,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期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被告淡水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被告間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應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 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 ,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辯稱:
㈠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土地 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登記,係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辦理 105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20日公告完竣之成果,檢送「臺北 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案樁位測 定作業成果,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46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至20點、辦理土 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將土地事實範圍據以施測,按實際測定結果修正 地籍線,並於105年5月16日辦竣圖籍及面積更正登記,並無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致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自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期間,經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受託人均確認北側經界係以 都市計畫區界線為界,是系爭1553地號土地縱經都市計畫區 界樁位更正,致面積辦理更正,惟其與指界之「以都市計畫 區界線為界」之意旨相合,表面觀之,似因更正重測成果致 面積減少,然倘重測當時樁位成果無誤,該土地重測後面積 依地籍調查指界施測結果,即為目前更正後之面積,難謂原 告因更正而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
㈠系爭C168樁位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測設及管理之「道路中心樁」,屬公務員在執行公務 時使用之有體物,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 施。且系爭C168樁位之「物」本身並無不具備通常安全狀態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189-9地號土地沿革及系爭C168號樁位異動情形如下 :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63年8月8日發布實施八里鄉都市計畫, 64年10月20日以「地籍坐標系統」完成樁位測定。於66年1 月4日依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 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為189-2地號、系爭189-9地號、189-10地 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33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13 平方公尺,合計為2,134平方公尺。
⒉系爭18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住三) ,北側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
用地」(兒九)相鄰接,兩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依64年10月 20日樁位成果圖,為都市計畫樁位S000-000-000連線。88年 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畫(配合淡 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闢建)」案,實地測定都市 計畫相關樁位,上開區界線仍為都市計畫樁S000-000-C168 連線(下稱系爭區界線),並未異動。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5日公告「擬定臺北港特定區計 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樁位測定作業」案,將原八里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地籍坐標系統」轉換為「TWD97坐標系統 」,系爭區界線,仍為都市計畫樁S000-000-C168連線,並 未異動。
⒋被告新北市○○○○○○000○0○00○○○○區○○○○○ 路0段000巷00弄○○○號C168-C136間住二分區損及區外既 有建物,而召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 樁位線(C136、C168)疑義研商會議,研討結果:「修正C1 36、C168樁位坐標,變更C000-000-000間直線關係,以不損 及區外既有建物為原則,以利開發作業之進行。」,系爭C1 68樁位坐標因此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102年3月間 測定樁位,於102年4月19日公告,導致137A-C168樁位連線 ,產生異動,往北偏移。
⒌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訴外人連月娥 即系爭189-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告甲○○所委任之訴外 人連茂森均於103年5月8日到場指界,系爭189-9與商港段25 地號土地係以區界線為經界,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 告,重測後為系爭1553地號。
⒍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2年修正系爭C168樁位 後,致137A-C168連線與都市計畫不符,乃依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 、補建暨廢除作業」成果,即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坐標,回復為100年5月25日測定作業成果之137A-C1 68連線,並補建C168A樁位。而此部分係因系爭C168樁位錯 誤所為更正,並非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自無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開成果更正系爭 C168計畫樁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嗣於105年5月 27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8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553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 30.75平方公尺。
㈢是由上述,可知102年間系爭C168樁位修正坐標及測定,係
待公告期間無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後,始確定。而經公告確 定之系爭C168樁位,被告新北市政府發現有誤,於105年1月 20日公告更正,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再次確 定,並無不法。
㈣且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平方公尺,係源自於35年 土地總登記,該土地總登記係以日據時期之測量成果為依據 ,然該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已不敷實際使用,系爭189-9地號 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暨105年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 所依據更正後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縱因此發生重測後之系 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75平方公尺之結果,亦屬依法 應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新北 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
㈤況原告買受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迄今所有權並未 變動,自未受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系爭C168樁位變更之影 響,因系爭區界線之現況與96年間相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實與系爭C168樁位之測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經系爭189-9地號土地之上開 共有人到場指界北側應以系爭區界線為界,雖然重測結果系 爭1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並未減少,然當時辦理重測之基準 為發生錯誤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嗣發現錯誤後,被告淡水 地政事務所依據更正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竣圖籍及面積 更正登記,縱發生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文意旨,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㈦而原告既主張其等於96年間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時,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其等係於96年4月16日 付訖買賣價金,惟其等遲至105年9月5日始以書面請求被告 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㈧另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未依系爭1553地號土地法定 建蔽率50%進行估算,亦未考量系爭1553地號土地未臨路等 因素,其鑑定之價格,顯然過高,應予調降。
㈨再者,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並未申請鑑界,致發生溢付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其與有過失,應自行負責。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64至365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63年8月8日發布實施八里鄉都市計畫, 64年10月20日以「地籍坐標系統」完成樁位測定。於66年1 月4日依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 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為189-2地號、系爭189-9地號及189-10地 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33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及13 平方公尺,合計為2,1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與分割前189-2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 所載登記面積相同。
㈢系爭18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住三) ,北側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 用地」(兒九)相鄰接,兩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依64年10月 20日樁位成果圖,為都市計畫樁位S000-000-000連線。88年 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畫(配合淡 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闢建)」案,實地測定都市 計畫相關樁位,上開區界線仍為系爭區界線,其中系爭C168 樁位坐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縱坐標111228.402、橫坐標719 71.968,並於90年辦理區段徵收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併 入商港段25地號土地完畢。
㈣原告甲○○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分別向訴外人連進 福、張牡丹、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 /15、1/15、6430/300000,共計應有部分298710/900000, 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乙○○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向訴外人連月娥購 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49284/300000,並於96 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㈥系爭C168樁位縱坐標及橫坐標於100年間曾做坐標系統轉換 ,轉換為1997年臺灣大地坐標基準系統,位置並未變動,僅 為系統不同,轉換後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縱坐 標0000000.105,橫坐標為290054.147。 ㈦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15日召開「臺北港特定區 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樁位線(C136、C168)疑義研商 會議,研討結果:「修正C136、C168樁位坐標,變更C000-0 00-000間直線關係,以不損及區外既有建物為原則,以利開 發作業之進行。」,其中系爭C168樁位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縱坐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619,並於102年3
月間測定樁位,於102年4月19日公告,導致137A-C168樁位 連線往北移動。
㈧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包括系爭189-9地號土地在內之八 里區地籍重測,及「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 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特定區計畫)」 ,於103年5月8日訴外人連月娥及連茂森到場指界系爭189 -9地號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符號D-A以區界線為經界,並經 訴外人研訊公司製作重測成果圖冊,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 3年9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8287731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 異議,經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而系爭189-9地號土地重測後,於103年11月1日登記為系 爭1553地號土地。
㈨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 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 特定區計畫)」樁位成果(S0000-000A)與都市計畫不符, 且為考量道路順接情形(C168),辦理樁位更正、補建暨廢 除作業,並委託訴外人研訊公司測量包括系爭C168等樁位, 製作成果簿,其中系爭C168計畫樁坐標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 ㈩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 除作業」成果,即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開成果更正系爭 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 788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55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更 正為357.2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30.75平方公尺,詳細內容 如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 時效期間?
⒉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發現系爭C168樁位有誤, 至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管理、設置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1553與商
港段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更,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淡水地政事務 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911 ,389元、乙○○451,108元,有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 ,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91 1,389元、乙○○451,108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 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系爭1553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6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登記為357.25平方公尺前,其原登 記面積為388平方公尺,姑不論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 積有無減少,然客觀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10 5年5月16日始因上開登記面積更正,而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 少之損害,且原告係於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7日 函通知始知上情,則原告於105年9月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仍以前詞抗辯 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105年4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 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 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 ,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 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 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105年4月12日修正後之同 辦法第46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 行公告者及依第31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 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 割或更正分割。」。
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所屬公務員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26條規定,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47條規定辦理,逕自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 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然查:
⑴系爭C168樁位異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由該異動情形,可知系爭C168樁位坐標於被告新 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召開上開會議,將系爭C168樁位坐標 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坐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 .619,於102年4月19日公告,30日內無人申請複測、再複測 ,而於102年5月18日確定前,其坐標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即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位置,未曾 變動。且系爭C168樁位坐標變動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位置後 ,導致137A-C168樁位連線即地籍線往北移動,系爭189-9地 號土地,亦因北側地籍線往北移動而增加實際上土地之面積 。其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標進 行重測,重測後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積為388平方公 尺,顯見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C168樁 位坐標修正前,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固為388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土地面積應少於388平方公尺至明。 ⑵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 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 特定區計畫)」樁位成果(S0000-000A)與都市計畫不符, 且為考量道路順接情形(C168),依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 ,並委託訴外人研訊公司測量包括系爭C168等樁位,製作成 果簿,其中系爭C168樁位坐標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坐 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即將系爭C168樁位坐 標更正回復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標。其後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於105年1月20日公告,30日內無人申請複測、再複測,而 於105年2月18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依修正後之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通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 所據以辦理,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 開成果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系 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57.25平方公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 屬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11、46條規定相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⑶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更正系爭C168樁 位,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辦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云云。然觀之都市計畫法第 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 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 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係指都市計畫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進行通 盤檢討1次之情形,核與系爭C168樁位因有前述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坐標位置異動錯誤之情形有別,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進 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辦理之 餘地。因此,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系爭C168樁位更正,自無違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⑷再者,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 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 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 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 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 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 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 第340883號函參照)。查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平 方公尺,係源自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業如前述。是系爭189-9地號土地迄 103年間辦理重測前,其土地實際上面積並未曾以較科學方 法及測量技術與儀器進行測量,則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是否與實際上土地面積相符,已非無疑。且原 告係於96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而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坐標位置,其等於30日內並未申請複測、再複測,且該 更正亦僅係回復原附表一編號2所坐標位置,兩者坐標同一 ,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積並未因此有所異動。其後經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附表一編號4所示 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57. 2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88 平方公尺,因源自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確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之處。縱 103年間重測後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88平方公尺,然此 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錯誤坐標所為重測面積,承前所述, 因系爭C168樁位北移,系爭189-9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隨之 偏北,面積自然變大,故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標重測 成果據此主張權利受損,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5年1月20日係依 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更正系爭 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標,並依前揭同法第46條規 定通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據以重行辦理地籍測量,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 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公有公共設施」須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為特定公共之目的所提供,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有體物 或物之設備,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發現系爭C168 樁位有誤,至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管 理、設置系爭C168樁位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 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105 年4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 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第9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 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 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前項複測如 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 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 …。」、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 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 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 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⑵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C168樁位之豎立,其目的僅在於供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用,並非供不特多 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與此權益相關者僅為系爭C168樁位 設置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其後測繪之地籍圖,亦僅限於系 爭C168樁位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系爭189-9地號土地共 有人例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始得閱覽或申請謄本,並非 任何與之無關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或申請。因此,依前揭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