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0號
SLDV,106,司執消債更,140,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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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吳貴珍
代 理 人 吳伯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貴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承攬報酬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與第三人財團法人 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住民族基金會)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及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報酬轉帳明細(見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至31頁 、第70至72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附卷 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總清償金 額為57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18.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承攬報酬收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聲請卷第17頁)可稽。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7 萬2,240 元扣除必要支出77萬6,604 元後尚餘9 萬5,636 元 ,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57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為原住民族基金會承攬數位片庫維護之業 務,平均每月報酬為3 萬7,000 元,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 ,業據提出與第三人原住民族基金會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銀 行存摺內頁報酬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20至31頁、第70至 72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㈢佐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及全 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55至56頁),債務人與配偶及3 名 未成年子女等5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個人勞保費之非消費性支 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萬2,122 元【計 算式:28,704-692 -15,890=12,122】係個人之消費性支 出。核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 萬6,157 元,堪認債務人個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5,890 元一事。查債務人 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5年7 月、98年2 月及100 年8 月出 生,每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費4,100 元,有卷附全戶戶籍 謄本及存摺內頁補助費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55至56頁;本 院卷第120 至121 頁)可憑。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父 母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不逾1 萬8,086 元【計算式:(16,157-4,100 ) ÷2 ×3 =18,086】為當。而債務人每月陳報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1 萬5,890 元,堪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竭盡所能 撙節支出。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7,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8,704 元後之餘額為8,296 元【計算式:37,000-28,704=8,296 】。而債務人以每月8,0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6 數額【計算式:8, 296 ×96% =7,964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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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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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
│ 付。 │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
│ 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05 萬8,451 元。 │
│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8.8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290 │1,484 │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21 │2,045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772 │1,655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033 │2,027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1,054 │709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581 │80 │
├──┼───────────────┼─────┼───────┤
│ │合 計 │3,058,451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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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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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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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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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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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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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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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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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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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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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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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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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