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文旭
蔡素娟
張瓊月
林君壕
張信澤
葉斯勇
賴秋雨
許晴即許惠萍
曾志斌
許雅萍
高長興
林冰心
林俊男
方俊清
王顯慧
李育瑋
周順正
洪文賢
陳彥局
許皓翔
潘君緯
蕭緥祁
黃馨逸
陳增安
周佳玲
黃代芳
彭根新
游淇媛
張文英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被 告 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芳
陳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兩造就「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化糞池設施」申請公用設施分攤用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玖元。被告同意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化糞池設施申請公用設施分攤用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應偕同原 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電表申請分攤用電。嗣後 於107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下(本院卷二第173 頁),並 於107 年7 月13日更正聲明(本院卷二第280 頁),其主張 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於訴訟繫屬後改選為陳哲智、陳順義, 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107 年1 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水仙 區」住戶,於民國88年後取得所有權後陸續遷入,住戶發現 電費過高之情形,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後,發現 公共電費過高,而「00-00-0000-00-0 」電號電表(下稱系 爭電表)乃公用設施用電,電費由原告水仙社區與訴外人薔 薇社區分擔(共61戶),但該系爭電表供應公共設施除前二 社區之揚水馬達外,另供化糞池所使用,而化糞池為水仙社 區、薔薇社區、及被告社區(115 戶)共同使用,依照系爭 爭電表97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間為止,60期電費為新臺幣( 下同)216 萬783 元,平均一期3 萬6,013 元,迄今均由61 戶分攤,每戶每期分攤590 元。然系爭電表亦供化糞池使用 ,故被告社區亦應分攤電費,是被告社區受有利益,原告等 人溢繳電費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溢繳之電費,主張 化糞池用電應占系爭電表3 分之1 ,故每月為65元(計算式 為590 ×0.3 ×115 /176 =129 ,129 ÷2 =65),並請 求被告偕同辦理化糞池電費之分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件二之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兩造就「00-00-0000-00-0 」電號 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化糞池設施」申請公 用設施分攤用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5元。被告同意偕 同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00-00-0000-00-0 」電號 電表化糞池設施申請分公用設施攤用電。
二、被告辯稱:
被告社區於90年5 月甫成立,在被告社區成立之前,原告不 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系爭電表亦供水仙社區、薔薇社區 之揚水馬達及機械停車位使用,水仙社區、薔薇社區均處在 被告社區之上,落差分別為30、60公尺,揚水馬達供應前二 社區之日常用水,顯然使用之電費較高,化糞池使用之電費 約佔系爭電表20%。原告等人負擔之公共電費過高,係因為 原告等人無申請用電契約容量及未做好社區公用設備之保養 維護。又化糞池定期維修費用,亦應由三個社區分擔,原告 應支付被告38萬5,356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抵銷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查系爭電表由水仙社區、薔薇社區共61戶分擔,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105 年8 月12日基隆字第10510662 1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系爭 電表為公用設施之電表,經現場以停、送放電之方式測量, 原告、被告社區(包括薔薇社區)之化糞池均使用系爭電表 之電力,而自來水水位交互運轉(揚水馬達)則為水仙、薔 薇社區使用,亦使用系爭電表電力,此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 人員現場測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6 年9 月13日基隆字第106106258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頁)。
㈢、就本院詢問本件起造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稱已無原 先機電設計之資料,參見該公司105 年11月10日回函(本院 卷一第104 頁)、而台電公司亦回覆本院該設施之用電登記 單及圖面均逾保存期限,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105 年4 月7 日基隆字第1051064962號函(本院卷一第 39頁)在卷足參。經本院再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該電表所供應之電器設施,經該公會回覆鑑定費用因電路多 數進入水泥梁柱、牆面或裝潢建材內,無法目視判斷,鑑定 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是本件如需鑑定系爭電表全部供應之公 用設施,有鑑定成本過高之情形,先予敘明。
㈣、除洪文賢外,原告等人為支出系爭電號電費之人,並於附表 所示之居住開始期間入住水仙社區,分別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調解卷原證1 、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73 頁)、切結書 (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290 頁、第293 頁、第294 頁、第 301 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286 頁、第288 頁、第29 1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5 年8 月12 日基隆字第1051066210號函(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至第 79頁)等為證,是原告等人為系爭電表電號之實際支付者, 入住時間如附表所示,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社區所用之 化糞池,該公用設施即系爭電表之電費由原告及薔薇社區等 61戶繳納,已如前述,是被告社區受有未繳納該部分電費之 利益,原告等人受有多分攤電費之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 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應分攤之電費 返還原告等人,應屬有據。然癥結再於應返還多少利益?系 爭電表供應之公用設施除揚水設備、化糞池外,是否另有其 他公用設施未明,此參見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130 頁)。本件復有難以鑑定之困難,業如前述,故僅能依 現有資料綜合判斷。次查,系爭電表60期電費為216 萬783 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 年4 月3 日 基隆字第1071071791號函(本院卷二第168 頁)可按,平均 一期3 萬6,013 元,由水仙、薔薇社區61戶分攤,每戶每期 分攤590 元(1 期是2 個月電費)。原告主張化糞池用電應 占系爭電表3 分之1 ,並無任何參考依據,惟被告社區自認 化糞池用電占20%,應由水仙、薔薇、被告社區總計176 戶 分攤。本院審酌原告與薔薇社區之揚水設備係將自來水抽取 至高處,當然耗用電費較高,是被告自認之比例為適當,故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9元。計算式:590 ÷2 ×0.2 ×115 (被告社區戶數)/176(化糞池為3 社區 共用,總戶數176 戶)=3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等 人入住時間均有不同,故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管理委員會自90年5 月方成立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96 頁) ,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即90年5 月之前,難認受有何利益 ,是原告請求90年5 月之前不當得利,亦屬無據。㈤、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抵 銷抗辯,主張化糞池之維護費用多年來均由被告社區支付, 但經訴訟中會同台電勘驗後確認本件化糞池三個社區使用, 故主張原告亦應分攤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歷經多次 調查證據,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抵銷,僅提出 抵銷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將妨礙訴訟之終結, 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㈥、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 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化糞池設施申請分攤公用設施 用電,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80 頁),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第五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兩造就「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化糞池設施」申請公用設施分攤用 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9元。及被告同意偕同原告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化糞 池設施申請分攤公用設施用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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