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35號
SLDV,105,司執消債更,135,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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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曾得恩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大順電器空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 萬9,852 元(扣除勞保),並領有低收入戶每年三節禮 金共4,500 元,平均每月375 元,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此有公司出具之證明、內湖文德郵局存款內頁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合 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 萬227 元(計算式:29,852+375=30, 227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9,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6萬2,400 元,清償成數為3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座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60分之3 ,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持分60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150 萬元予 第三人曾菊香曾菊香陳報債務人尚欠金額為29萬元,而系 爭土地之鑑定金額為29萬3,000 元,按比例計算,持分60分 之1 之價值約9 萬7,667 元,顯低於上開抵押債務,堪認無 殘值;另持分60分之2 之價值約19萬5,333 元,其預估之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各為4 萬7,772 元、225 元,故持分60分 之2 之剩餘價值約14萬7,336 元(計算式:195,333-47,772



-225=147,336),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神估字第 105070503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106 年1 月11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60200914號函、債務 人於90年6 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87年12月9 日債務人與 曾菊香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216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6頁、第81頁至第11 2 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債務人願 提出系爭土地中持分60分之2 之九成價值即13萬2,602 元,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1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 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為66萬2,400 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7萬6,133 元扣除必要支 出41萬200 元後之餘額6 萬5,933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 萬2,050 元,扣除父親之扶養費5,000 元,其個人必 要支出為1 萬7,050 元,核與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6,157 元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債務 人之父親居住於新北市,育有債務人與其他1 名子女,其除 每月各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外,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 及土地(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倘以新北市107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385 元扣除身障補助,再由債務人與 其他1 名子女分攤計算,父親之扶養費為4,757 元【計算式 :(14,385-4,872 )÷2 =4,757 元】,而債務人所陳每 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 元,與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 扶養費金額相當,應認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3 萬227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50 元,餘額為8, 177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7,359 元,已將餘 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 務人願將系爭土地持分60分之2 之價值九成納入更生方案清 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875,665元。 │
│3.清償總金額:662,400元。 │
│4.總清償比例:35.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74,295 │ 1,3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172,581 │ 847 │
│ │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95,580 │ 469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6,938 │ 1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9,532 │ 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13,663 │ 67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248,155 │ 1,2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23,900 │ 1,0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714,568 │ 3,505 │
│ │有限公司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86,453 │ 424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875,665 │ 9,2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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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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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電器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