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4號
SLDV,102,建,54,2018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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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心吟 
被   告 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琇琇 
      賴立勛(原名:賴憶駿)
被   告 富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勛(原名:賴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於起訴後之民 國104 年6 月2 日與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合 併,以星能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4頁) ,星能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12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



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322 條第1 項 所明定。被告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淵工程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勢豐公司、富淵公司),依序 於103 年6 月27日、105 年10月14日,分別經新北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六第369 頁至第372 頁、卷 七第76頁至第83頁),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 報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81 頁、第196 頁),章程復未另 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06 頁正、反 面)。是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進行清算,勢豐公司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詹琇琇賴立勛為 清算人,富淵公司則應以全體股東即賴立勛為清算人(見本 院卷二第206 頁、卷六第369 頁至第372 頁、卷七第80頁至 第83頁),前開清算人於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各為勢豐 公司、富淵公司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富淵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89 萬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 更訴之聲明,末於107 年7 月24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 萬9,237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 219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兩造簽署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 、代墊薪資等費用及代墊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各項請 求所依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追加如附表一至六「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未予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 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上開所為,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㈠98年7 月間標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 稱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 用戶接管第十一標」工程後,隨後將其中推進及明挖污水管 線工程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重標工程)委由勢豐公司承攬 施作,另於98年9 月18日與勢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三重標合約),雙方第一次修正契約後總價為為1 億7,00 2 萬5,467 元。㈡另於100 年5 月間標得新水利局「板橋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 」工程後,又將其中明挖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等工程(下稱 系爭板橋標工程,與系爭三重標工程合稱系爭2 工程)發包 予勢豐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板橋標合約,與系爭三重標合約合稱系爭2 工程合 約),約定合約總價為6,000 萬元。系爭2 工程合約均以富 淵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另約定結算(含變更設計)按業主「 契約價金給付、調整」規定辦理。詎勢豐公司於施作系爭2 工程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告未見改善,伊乃依 系爭2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於101 年5 月10日通知勢豐公司終止系爭2 工程契約。系爭2 工程契約 既經終止,則扣除勢豐公司依約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伊自得 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受任人處理事務支出費用償還請求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原告各項訴訟標的詳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請求勢豐公司就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給付644 萬19 7 元;另就系爭板橋標工程部分,給付1,378 萬9,040 元, 合計2,022 萬9,237 元本息。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22 萬9,237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勢豐公司則以:㈠伊依序以原告向水利局承攬金額之七 成、五成承攬系爭三重標、板橋標工程,故推估101 年3 月 伊可獲取之報酬,應以原告同時期向水利局所得領取金額七 成、五成比例計算之。伊於100 年12月31日後即未曾受領原 告給付之任何工程款,非得以原告主張之101 年3 月31日為 結算時點,且原告就該日所為結算、估驗,亦未經伊確認, 伊爭執該結算結果之正確性。㈡原告所請求之前置作業費用 、敦親睦鄰並非工程款(系爭板橋標工程預付款450 萬元實 為敦親睦鄰款),且伊因開立敦親睦鄰款之發票原告,增加 稅捐負擔81萬8,040 元、76萬5,000 元,應予扣除。伊縱應 負擔前置工程費、敦親睦鄰費用之金額,亦應僅以伊於100 年12月31日退場時工程進度比例(系爭三重標工程25 .5%、 系爭板橋標工程11.46%)分攤之,金額依序僅215 萬5,620 元、51萬5,700 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予扣除。㈢被 告已自水利局爭得系爭三重標工程展延工期管銷費用,應依 其承諾給付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866 萬4,352 元。㈣就返還 工程款部分,應再扣除①保留款393 萬1,681 元暨利息64萬 4,000 元(系爭三重標工程)、68萬5,149 元暨利息4 萬7, 960 元(系爭板橋標工程)。②系爭三重標工程98、99年間 已施作,尚未計價工程款共計113 萬4,489 元。③伊代為給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事務費58萬元 (系爭三重標工程)、6 萬元(系爭板橋標工程)。④伊已 給付下包廠商尚皓工程行捷力達工程行合計33萬元。㈤代 墊員工薪資等費用部分,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應扣除101 年之員工薪資40萬489 元及稅金67萬2,942 元。系爭板橋標 工程部分,應扣除100 年度員工薪資58萬7,023 元、稅金8 萬4,890 元;及101 年2 至4 月份員工薪資30萬5,433 元、 稅金3 萬5,794 元。兩造雖協議由原告支付伊員工最低薪資 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等費用,然不包括健保費用。原告就系 爭2 工程僅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則就其後至101 年4 月 中旬之薪資相關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況原告已因墊付伊 員工薪資而降低稅額之繳納。㈥至原告請求代墊下包商工程 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14至17外,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況原告墊付時,並未依約先交伊確認,自不應由伊負擔。伊 自101 年起即未再受領原告工程款之給付,故無力支付,因 之請求原告直接支付下包商報酬,伊法定代理人於相關文書 簽名,意在確認,並非自認該等款項應由伊全額支付。從而 ,扣除伊前揭爭執、抗辯金額後,原告已無餘款得請求伊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富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曾到庭聲明: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至第 281 頁、卷八第222 頁):
㈠原告與勢豐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之「推 進及明挖汙水管線工程等項工程」(即系爭三重標工程)契 約;另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板橋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 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之「明挖汙水管線 及用戶接管等工程」(即系爭板橋標工程)契約。富淵公司 則於上開2工程中擔任勢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48頁)。
㈡原告依系爭2 工程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 ,於101 年5 月10日分別以(101 )上民字第101196號、( 101 )上民字第101197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2 工程之契 約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
㈢原告與勢豐公司曾於101 年3 月26日就系爭2 工程施作進度 落後乙事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略以:「⒈預定 3/29再找8 個工班(4 班三重、4 班板橋)搭配現有工班( 三重4 工班、板橋2 工班),分配於三重及板橋案,以跟上



進度為目標。⒉3/29勢豐公司協同現場工班直接與上民(即 原告,以下同)簽約,但須勢豐公司同意付款…⒋三重鄰損 案,由勢豐3/27協調,協調後確認金額隔天偕同上民直接付 款。⒌三重鄰房鑑定案,金額13萬元整先由上民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㈣原告已給付勢豐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三重標工程工程款4,971 萬5,221 元、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板橋標工程工程款617 萬3,341 元。
㈤原告與勢豐公司約定,將原證18(經修正後為準備二十五狀 附表五)、原證24(經修正後為準備二十五狀附表六)表格 中所示勢豐公司之員工均掛名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給付勢 豐公司員工之最低基本薪資、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見本院 卷七第202頁)。
㈥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曾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557 萬 3,718 元;就系爭板橋標工程曾支付勢豐公司預付款450 萬 元,另曾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716 萬4,969 元。 ㈦系爭2 工程均係依原告向業主水利局計價之6 %計算工程保 留款,經業主水利局發回上開2 工程之保留款後,原告本件 請求勢豐公司返還之款項,已分別扣除系爭三重標工程保留 款393 萬1,681 元(即業主水利局原已發還之保留款226 萬 5, 324元+經仲裁結果,業主水利局應返還之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系爭板橋標工程保留款68萬5,149 元(見本 院卷三第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卷 七第69頁至第70頁)。
㈧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所列「勢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5,31 7 萬4,755 元、就系爭板橋標工程所列「勢豐公司已完成工 程款」512 萬2,310 元,均包含系爭2 工程之原保留款(見 本院卷八第222 頁)。
㈨系爭三重標工程原經認定工程施作超出履約期限146 日,致 原告遭業主水利局扣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66 萬6,357 元 。原告前就系爭三重標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對水 利局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仲聲 仁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得請求水利局返還前開逾期 罰款166 萬6,357 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七第64頁至第 65頁)。
㈩原證33文件為勢豐公司所製作,原證33文件、原證39、原證 40上所列「詹琇琇」之簽名,均為勢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詹琇琇所親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1 8頁、第126頁、卷七第277頁)。
原證43、原證45函文均為勢豐公司所製作及發出(見本院卷



五第139 頁反面、卷七第274 頁)。
原證50約定書為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六第 83頁)。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三所示溢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 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意旨參照)。 次按工程實務上,因履行期間甚長,在工作完成前,承包商 須先行擔負相關人力、材料及設備等費用,如工程款必俟全 部工程完工時始得請求給付,將使承包商承受龐大之資金壓 力,是常見當事人間約定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此筆款項即稱為估驗款,兼 具「融資與部分報酬暫付」之法律性質。因估驗計價不涉工 程之交付與驗受,僅在核定該期間內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 所訂之數量及價值,其目的乃就承攬人已履行之部分「確認 」可得請求之金額,而非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業主所 以給付估驗款,多在避免因工期冗長造成承包商積壓過多之 資金,使其享有較彈性之資金調度能力以完成工作,故該估 驗款性質類似於融資。惟觀察我國相關工程契約範本之規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估驗之標的應以已完成之工作 為限,由此可知,估驗款除具有融資予承包商之性質外,亦 為業主透過當事人之約定對於承包商已施作之內容進行暫時 之確認,故該估驗款亦含有完成部分工作之「對價」的性質 。又由於整體約定之工作尚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結算,因 此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然當整體工作完 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此時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價格將進行加減 帳之結算,如先前估驗款之給付多於最終確認之報酬數額時 ,承攬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2 工程簽訂之契約,其中第5 條關於工程 估驗、付款部分,均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乙方(指勢 豐公司)需先備妥計價資料並經甲方(指原告)審核完備。 領得業主估驗計價款後五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或者即期支票支 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7頁),對照原告所提勢豐公 司自98年至101 年間聲請估驗時提出之估驗計價單暨開立之 請款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56 頁、第230 頁至第246 頁、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79 頁至



第182 頁、卷七第180 頁至第194 頁),堪認就系爭2 工程 ,兩造係約定採行估驗計價之付款模式。準此,估驗款性質 上既具有業主對承包商各期施作工程所為融資與報酬暫付之 性質,則原告給付勢豐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是否有溢付而得 請求返還情形,即應於原告進行結算時,檢視其歷來各期支 付之工程款總額,相較於勢豐公司已完成施作之工程產值間 ,是否存有落差乙事,如是,應認原告客觀上給付各期工程 款俾利勢豐公司籌得資金繼續完成工程之給付目的不達,致 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勢豐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⒊針對系爭三重標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勢豐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工程款,合計4,971 萬5,221 元乙情,業據提出各期 工程款匯款憑據、勢豐公司開立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且為勢豐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134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⑵結算基準時應為原告主張之101年3月31日,非勢豐公司所稱 100年12月31日:
①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2 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0 日發函終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卷三第35頁 反面),嗣原告以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後已退場未繼 續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為由,主張以101 年3 月31日作為結 算系爭三重標工程之時點,並認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斯時已 完成工程之產值金額為5,317 萬4,755 元乙情,亦據提出原 證20所示估驗詳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4 頁 )。
②依勢豐公司所陳:其於101 年間,有派工地主任至工地現場 指示工人收尾,亦有人員在現場做文書及請款之工作,迄至 101 年3 、4 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足見勢 豐公司並非自101 年1 月起即退場而未在系爭三重標工程工 地現場施作之情。
③細觀原告所提勢豐公司出具之驗收請款單,可知勢豐公司於 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9日曾分別由時任總經理、亦為 工地主任之賴憶駿(現更名為賴立勛)、工地主任萬明杰出 具載有「工程費」之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請領附表一編號27 、28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8 1 頁至第182 頁),而勢豐公司並不爭執原證18表格中所列 該公司員工包含賴立勛萬明杰(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 162 頁、卷三第47頁反面)。
④勢豐公司自承曾製作、發送原證43、45函文予原告(見本院



卷五第139 頁反面、卷七第274 頁),而徵之上開函文內容 ,可知勢豐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7日以ST-000000000號函請 求原告於過年前提前就已施作工項辦理計價,經原告核准提 前撥付114 萬2,698 元,並收取預發工程款之手續費(見本 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勢豐公司另於101 年2 月22 日以ST-000000000號函主張因工期展延大幅增加管銷成本之 支出,請求原告預支工程款以利工程順利推動,並表示日後 將自工程款逐一扣回原告預支之款項,經原告核准自系爭三 重標合約議訂之管銷費用項目中預付105萬288元供勢豐公司 周轉及推展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告為 此復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29日分別匯付114萬2,698元 及105萬288元之款項至勢豐公司指定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7 、28「證據」欄所列卷頁),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有撥付 工程款予勢豐公司之情。
⑤再佐之原證5 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26 日尚與原告達成在同月29日前將加派工班以追趕工進之會議 結論(見本院卷一第60頁),由此足知勢豐公司於101 年3 月底前並非業已撤場而未繼續施作工程,否則何須與原告達 成上開共識?
⑥又勢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附表一編號27、28之款 項係勢豐公司時任總經理賴立勛負責與原告洽談,並曾開立 勢豐公司之發票,惟其對於討論經過並不清楚,復稱原告確 有匯付上開2 筆款項至勢豐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僅因 該帳戶遭凍結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益證勢豐公司確曾於101 年間 出具前揭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並經原告撥款在 案之事實。
⑦綜前,勢豐公司空言否認原告曾於101 年間給付工程款,及 該公司於101 年間仍有派員在工地現場零星施作等節,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應以100 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三重標工程 結算時點之理由,僅徒憑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持勢豐公司前 用以估驗計價請款之表格推估已完成工程產值,未經勢豐公 司在該表上用印、簽認乙事,辯稱原告所結算勢豐公司已完 成之工程產值數額有誤云云,洵無值採。
⑶系爭三重標工程於基準時已完成部分承攬報酬數額之認定: ①勢豐公司雖辯稱:其係以系爭三重標工程業主契約金額之7 成標得該工程,故如以原告向水利局請領101 年3 月份即第 28期之估驗計價金額乘以0.707 ,所得4,337 萬752 元即得 推估為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當時,勢豐公司施作之工程產 值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44 頁)。對此,系爭三重標工程係



採實作實算、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至第34頁),故勢豐公司已施作工程所得領取之報酬,當係 以各期估驗計價時認定之施作數量乘以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 價予以計算,自與兩造簽訂契約總價相較於原告與業主水利 局間就系爭三重標工程簽訂之契約金額比例無涉,勢豐公司 執此辯稱於101 年3 月31日當時施作工程之產值為4,337 萬 752 元云云,要無可取。
②酌諸勢豐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水利局製作之101 年3 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卷 三第35頁反面),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經核 與原證20估驗詳細表中「本期止累計數量」欄所列內容相符 ,則原告以101 年3 月31日時由勢豐公司及其下包商已完成 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後所得之累計估驗金額 5,317 萬4,755 元,自堪信為原告主張之結算時點,勢豐公 司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所得對應請求之承攬報酬。 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已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勢豐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工程款,合計4,971 萬5,221 元乙情,業據提出各期 工程款匯款憑據、勢豐公司開立之各期請款發票為證(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
②勢豐公司固辯稱:附表一編號8 、10之2 筆240 萬6,000 元 ,性質屬敦親睦鄰款,實係交予訴外人江春盛充作居間兩造 簽約之傭金,非屬工程款。原告主張該2 筆款項均為工程款 ,勢豐公司亦因此開立發票,形同受有上開2 筆款項收入而 需繳納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1萬8,040 元,此等費用均應 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八第13 3 頁至第134 頁)。然酌之勢豐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4 日、 同年7 月12日分別發出ST-00000000 號、ST-0000000 0號函 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可知該公司曾 以施工時造成當地民怨為由,商請原告撥款以供敦親睦鄰之 用,而原告為此決議預付總計481 萬2,000 元之工程款以支 應地方協調費用,俾利工程進行等情,嗣原告於附表一編號 8 、10所示時間各匯付240 萬6,000 元至勢豐公司指定帳戶 (見附表一編號8 、10「證據」欄所列卷頁),另依兩造均 不爭執為系爭三重標合約文件之一之原證50約定書第12條第 3 項第6 款約定,向勢豐公司收取提前撥付工程款所應支付 每年4.5%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卷六第83頁), 是原告確曾撥付附表一編號8 、10之工程款予勢豐公司作為 敦親睦鄰費用之事實,同堪認定。至勢豐公司開立發票受領 上開2 筆供作敦親睦鄰之用之工程款,與一般工程計價、付



款作業實務並無不合之處,其否認該2 筆款項為工程款,進 而爭執該公司因受領2 筆工程款而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稱2 筆工程款及稅捐負擔數額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 扣除云云,要屬無據。至勢豐公司受領如附表一編號8 、10 所示之工程款後作何用途,要非原告所能干涉,亦無礙於勢 豐公司曾受領該2 筆工程款之事實,即令勢豐公司挪為傭金 使用,亦不影響原告將之納入已撥付工程款總額之結算範圍 ,故勢豐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勢豐 公司如因領取該款項而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81萬8,040 元 ,則係勢豐公司返還溢領金額、確認無此營事業所得後,如 何向稅捐循行政程序救濟問題,要與勢豐公司應否返還溢領 款項及返還數額之認定無涉。
③勢豐公司雖另辯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三重標工程之工程款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前置作業費用及編號8 、10 所示敦親睦鄰費用之金額,其中部分雖應由其承擔,然就其 負擔之金額尚應扣除按其在100 年12月31日當時實際施作系 爭三重標工程進度比例(25.50 %)計算後所需負擔之工程 前置作業費用及敦親睦鄰款項數額,合計為215 萬5,620 元 ,是原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629 萬7,792 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惟查,原告於本 件係結算至101 年3 月31日勢豐公司退場前,該公司及下包 商已完成工程之價值與原告實際已付勢豐公司之工程款是否 存有落差,以確認有無溢付工程款得請求返還乙事,而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業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所示時間撥付 各該款項之事實,且其主張以100 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系爭 三重標工程時點,尚難憑採乙節,亦已詳論如前,則勢豐公 司受領上開款項後,當得自由調配資金以推展工程進行,至 其究將款項供作工程前置作業費用或敦親睦鄰款項使用,均 無礙於101 年3 月31日結算當時,勢豐公司已領工程款金額 及已完成工程價值之認定,復與其實際施作工程進度之比例 毫無相關,是勢豐公司以此辯稱原告計算已付工程款時,尚 應扣除629 萬7,792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④勢豐公司復辯稱: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請求給付金額,尚 應扣除保留款393 萬1,681 元暨保留款利息64萬4,000 元云 云(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查原告於起訴時固曾以系爭三 重標工程尚未經業主水利局驗收合格而撥付經水利局自各期 估驗計價款中扣留6%比例之保留款為由,主張勢豐公司暨其 下包商實際完成工程之價值應扣除保留款金額393 萬1,681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反面),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後以水利局發還部分保留款226 萬5,324 元及依仲裁



結果,水利局不得自保留款中扣罰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 為由,將上開保留款金額全數(即已發還保留款226 萬5,32 4 元+逾期罰款166 萬6,357 元=393 萬1,681 元)加回勢 豐公司已完成施作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並減縮請求勢豐公 司給付之金額,此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六)狀暨逾期罰 款繳款書、104 仲聲仁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及民事減縮聲明 暨準備(二十一)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第55頁、卷七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主張勢豐公司暨下包商已 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5,317 萬4,755 元業將該工程之保留款 金額計算在內(見本院卷八第222 頁),則勢豐公司迭次爭 執原告就系爭三重標工程請求給付之金額仍應扣除保留款39 3 萬1,681 元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既於水利局發還保留 款後即重新計入勢豐公司得領取之減縮請求金額,且勢豐公 司其他溢領金額本已遠逾393 萬1,681 元,並發生在勢豐公 司得請求原告交付保留款前,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之結果(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對原告更 無何利息請求權,是勢豐公司辯稱扣除之金額應加計利息64 萬4,000 元云云,洵無足採。
⑤勢豐公司固又提出系爭三重標工程歷次估驗未計價數量統計 表(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辯稱勢豐公司於施作系 爭三重標工程時,部分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 定數量,金額達113 萬4,489 元,原告既未就上開超出施作 部分計價並給付工程款,自應將上開款項於本件請求金額中 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觀之勢豐公司所提前揭 統計表,自形式上除表格左下方記載承包商為上民公司外, 尚無從認定係何人依何資料所製作,難認其上所列內容之真 實性及正確性,且酌以勢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是之後才找到我的員工發的電子郵件 ,當時計價都是該位員工計算,歷次估驗未計價數量統計表 亦為該員工所作,這是多期工程施作累計的結果,在勢豐公 司退場前,並沒有領到該表所列的金額,如果這些工程項目 施作數量不在原契約約定範圍之內,應屬原告須增加給付之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96頁反面),亦僅足知 上開統計表為勢豐公司內部員工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資料足 資佐證或說明勢豐公司於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時,確有施作 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且該超出施作部分尚未經原告計價情形 ,是應認勢豐公司空言推測尚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3 萬4,489元,據以主張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要屬無據至明。




⑥勢豐公司又辯以:該公司每月均須支付系爭三重標工程之監 造單位中鼎公司2 萬元之事務費,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 月止,總計支出事務費58萬元,上開費用係代原告支付,亦 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頁)。惟查 ,勢豐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關於給付中鼎公司每月2 萬 元事務費乙節,兩造並未於系爭三重標合約中為相關約定, 中鼎公司亦未開立任何收款憑證或與勢豐公司針對事務費之 給付簽訂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第272 頁),則 在原告否認勢豐公司曾按月給付中鼎公司2 萬元事務費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勢豐公司所稱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 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事務費予中鼎公司,總計已支付58萬元乙 情屬實。又即令勢豐公司確曾支付58萬元之事務費予中鼎公 司,然依原證50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b 、⑵之約定,勢豐 公司應負責為地方溝通及系爭三重標工程進行順利所需之直 接、間接相關事項及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0頁),由此可知 勢豐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本即負有為完成工程支出 相關事務費用之義務,其按月支付中鼎公司2 萬元之事務費 ,亦不無係基於順利完成工程之考量,而自行與中鼎公司約 定給付之可能,況勢豐公司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認 定該筆58萬元事務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僅泛稱其為原告 之下包商之一,不應由其全部負擔支付中鼎公司之事務費云 云(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第272 頁),自難援為認定原告 應返還勢豐公司自稱代墊58萬元事務費之依據,故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⑦勢豐公司雖復辯稱:其在101 年間曾給付下包商尚皓工程行捷力達工程行現金各15萬5,000 元及17萬5,000 元,合計 33萬元,因其自101 年起即未曾收取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故 其支付上開下包商之工程款33萬元,均係代原告墊付,應自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一併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頁、第 43頁、第44頁、第86頁)。然查,勢豐公司於101 年間猶曾 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並經原告同意撥付附表一編號27、 28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則勢豐公司迭執101 年起即未收 到任何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故其支付予下包商之費用均係為 原告代墊云云,顯已無據,況尚皓工程行捷力達工程行均 為勢豐公司之下包商,此觀尚皓工程行捷力達工程行出具 之工地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5 頁),換言之,承攬契約係個別存在於勢豐公司與上開2 工 程行之間,要與原告無涉,勢豐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應就其依 約須支付下包商之費用負最終給付之責之確切依據,則其上 開所辯,純屬推卸責任之詞,無值採信。




⑧勢豐公司又以:系爭三重標工程曾經水利局核定展延工期41 1.5 日,其在工程延滯期間陸續支出相關人事成本等管銷費 用,如以99年勢豐公司施作系爭三重標工程總計支出768 萬 5,27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展延工期411.5日所增加之管銷費 用為866萬4,352元,因此等管銷費用之支出係必要且非可歸 責於其所生,故原告自應補償其所受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而 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866萬4,3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0頁、卷四第32頁)。經查,系爭三重標工程曾辦理7次工 期檢討及3次契約變更乙節,業經水利局以104年10月16日新 北水汙工字第1041927213號函檢附相關工期檢討備查文、工 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歷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等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而勢豐公司另 曾於101年2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工期展延約達11月,致增 加管銷費用約519萬元,請求原告預撥工程款以利資金調度 ,原告為此匯付附表一編號28之105萬288元等情,亦有原證 45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勢 豐公司所稱系爭三重標工程曾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數次,該 公司因而增加支出管銷費用乙情,尚非子虛。原告雖堅稱: 勢豐公司業於原證45函文表明如原告願意預撥工程款以利勢 豐公司資金周轉,同意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所生管銷費用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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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