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59號
SLDM,107,聲,115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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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禮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禮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禮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禮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7年5月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核閱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6月26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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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