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啟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啟東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啟東因犯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 年7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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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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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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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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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9/13 │106/1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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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127號 │第167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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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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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36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58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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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01/31 │ 107/0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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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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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36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58 │ │
│ 判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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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3/13 │ 107/04/12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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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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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1555號(已執畢) │第22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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