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於民國106 年初不 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前1 、2 日」,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子博於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為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葉秋金因被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9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失慮,提供前開銀行帳戶 等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有悔意,目前尚無能力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賣車業務、未婚、與父 母、祖母、妹妹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對上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 諱,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4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 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 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