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4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昀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儷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記載「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昀辰、王儷穎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昀辰、王儷穎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2 人係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吳蒂芬、陳俊民2 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爰 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情事,然仍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 幫助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復查,告訴人陳俊民雖曾表示其已拿到賠償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 卷【下稱審查卷】第55頁),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並未賠償告訴人、不知悉是何人賠償告訴人陳俊 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陳俊民所稱已獲得 賠償,應非由被告2 人賠償乙節,業堪認定,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2 人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 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吳蒂芬、陳俊民金錢損失,復 使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2 人迄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洽商和解及賠償損害事宜,惟念 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以 及,被告2 人前此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 徵其2 人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復參酌告訴人吳蒂芬曾表示其願意放棄對被告2 人之民事求償,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陳俊民除曾表示 其已拿到賠償外,並表示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審查卷第31、55頁),再 考量被告陳昀辰之智力功能有輕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身心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1 號卷【下稱偵卷】第91、13 1 頁),雖無確證證明被告陳昀辰在本件犯案時,有因上 開身心障礙情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已堪認被告陳昀辰之 心智狀況確實難與常人相比,併衡酌被告2 人之學歷均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未婚(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69 頁),暨其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陳昀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昀辰無任何前科紀錄, 且告訴人吳蒂芬已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2 人之民事求償等 語,告訴人陳俊民復曾表示其已拿到賠償等語,又被告陳 昀辰經此事件,已有警覺,應無再犯之虞,而其智識程度 及學歷均不高,求職謀生不易,縱僅科以罰金或得易科罰 金之刑,對被告陳昀辰仍為不小之經濟負擔等情為由,請 求給予被告陳昀辰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陳昀辰既未曾 與告訴人2 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2 人又均表示 請求法院依法處理而未表示對於被告陳昀辰所為本案犯行 之刑事責任願不予追究之意,且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上 開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陳昀辰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則若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末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詐 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 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51號
第12436號
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陳昀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張繼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儷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辰與王儷穎係男女朋友,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不可交付他人,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其顯可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陳昀辰與王儷穎竟仍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前某日,由王儷穎 將陳昀辰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以佯裝雄獅旅遊業 務向吳蒂芬、陳俊民謊稱之上網購物設定錯誤會導致重複扣 款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吳蒂芬、陳俊民,致2人因此受騙,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2萬8927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吳蒂芬、陳俊民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吳蒂芬、陳俊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昀辰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王│
│ │ │儷穎,惟辯稱:是以每5天1│
│ │ │期3000元出租帳戶,但還沒│
│ │ │收到租金等語。 │
├──┼───────────┼────────────┤
│ 2 │被告王儷穎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
│ │ │惟辯稱:是以每5天1期3000│
│ │ │元出租帳戶,但還沒收到租│
│ │ │金等語。 │
├──┼───────────┼────────────┤
│ 3 │告訴人吳蒂芬、陳俊民於│告訴人2人係遭詐騙集團以 │
│ │警詢時之指述。 │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來電而│
│ │ │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本案│
│ │ │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吳蒂芬、陳俊民提│證明告訴人2人係匯款至本 │
│ │出之匯款證明。 │案帳戶之事實。 │
├──┼───────────┼────────────┤
│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
│ │明細。 │訴人2人均係匯款至該帳戶 │
│ │ │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6 │被告王儷穎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儷穎曾向對方懷疑係│
│ │。 │不合法使用。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實施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 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