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庭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2662 、14118 、14523 、14524 、14525 、14526 、1452
7 、14528 、14529 、14530 、14721 、14722 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士
簡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予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劉予庭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 詐欺行為,及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 賺取每交付1 張提款卡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且未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雅 欣」之成年人所稱線上投注網站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如將其 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雅欣」,完全無法 掌握控制「陳雅欣」所稱線上投注網站人員持其帳戶資料之 用途,竟基於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 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某時,依「陳雅欣」指示,先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變更為「陳雅欣」指定之密碼後後,以「交貨便」寄交至 「陳雅欣」所指定處所。嗣「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陳國禎、戴妙娟、鍾寄生、李孟
修、林浩盛、樊榮、林易儒、張毓、涂敬凡、杜子維、陳智 弘、陳端展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劉予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諞之 時間、方式、金額及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又①編 號11陳智弘係以現金存入,起訴書誤載為匯款,且誤載為9, 885 元。②編號6 樊榮匯款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 萬2 元。③ 編號3 鍾寄生匯款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④編號12陳 端展部分,就以現金方式存入3 萬元至華泰帳戶、以現金方 式存入2 萬7,000 元至玉山帳戶之情形,起訴書均漏未記載 ,上情應予更正、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陳 雅欣」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劉予庭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華泰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陳國禎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凡、杜 子維、陳智弘、陳端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予庭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未就此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65 、229 、327-335 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玩手機遊戲看到徵人 ,對方LINE名稱是「陳雅欣」,並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 是合法的,因為他們有很多客戶,要處理資金轉帳跟轉入, 我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們,10天會給我1 個帳戶1 萬元, 他們說把存摺給他們,是為了把薪水存進去,可是我覺得存 摺不能隨便給人,所以我就跟對方說我的存摺不見了,並給 她另一個帳號,讓他們匯報酬給我,所以我只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並聽「陳雅欣」指示把密碼都改成一樣後再寄 出,當時我有想過會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有問是不是合法的
,「陳雅欣」說有合法的證明文件,公司名稱是英文,我只 記得是P 開頭,還說會寄合約書給我看,上面有他們合法的 資料,所以我才會相信,並將提款卡寄出,但之後我傳訊息 給「陳雅欣」,她都不理我,我想說會不會真的是詐騙集團 ,就打電話給銀行掛遺失,對方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 就趕快去報案,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把卡片寄出沒多久後,就主動辦理掛失,並於同一天到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陳雅欣」講了很多華麗詞藻, 加上被告出於找工作的動機,詢問後「陳雅欣」也保證會寄 合約書及公司為合法經營,並詢問公司地址,「陳雅欣」都 可以一一回答,被告應已盡其可查明之動作,被告年紀尚輕 ,只有高中畢業,只有在水果行工作之經驗,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以line告知交付1 張提款卡,每10天即可取得1 萬元之訊息後,即於106 年7 月11日某時依「陳雅欣」指示,將其所有中信、玉山、新光 及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陳雅欣」指定之密碼後 ,再於同日某時以「交貨便」寄交至「陳雅欣」所指定處所 。嗣「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陳國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 凡、杜子維、陳智弘、陳端展及被害人戴妙娟、林易儒、張 毓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 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詐諞之時間、方式 、金額及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 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凡、杜子維、陳 智弘、陳端展及被害人戴妙娟、林易儒、張毓等人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以下偵查卷 宗之偵察機關、年度、字號均相同,均審略】第12662 號卷 第9-11頁、第14118 號卷第7-9 頁、第14523 號卷第4-5 頁 、第14524 號卷第9-10頁、第14525 號卷第3-4 頁、第1452 6 號卷第4-5 頁、第14527 號卷第4-5 頁、第14528 號卷第 4-6 頁、第14529 號卷第4-6 頁、第14530 號卷第4-6 頁、 第14721 號卷第7-8 頁、第14722 號卷第7-9 頁),並有10 6 年7 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09997 號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人杜子維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陳國禎所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林浩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鍾寄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人樊榮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 人李孟修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陳端展所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款單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張毓所提供 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涂敬凡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單據、證人林易儒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戴妙 娟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9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9397號所附玉山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 月24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070000547號函所附華泰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7 年1 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513號函所附新 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庭呈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第12662 號卷第12-15 頁、第1411 8 號卷第14頁、第14523 號卷第10頁、第14524 號卷第19頁 、第14525 號卷第10-11 頁、第14526 號卷第6-7 頁、第14 527 號卷第10頁、第14528 號卷第11-12 頁、第14529 號卷 第15-16 頁、第14530 號卷第9 頁、第14721 號卷第15頁、 第14722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67-69 、75、77-81 、 85-90 、231-275 頁),準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 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 、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 罪所得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又①附表一編號編號11之付 款方式為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智弘證述在卷(見第12662 號卷第10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且將金額9,985 元 誤載為9,885 元。②附表一編號6 樊榮部分之匯款金額應為 29,987元等情,業據證人樊榮證述在卷(見第14526 號卷第 5 頁),起訴書附表記載30,002元,顯係誤將手續費15元計 入。③附表一編號編號3 鍾寄生部分之匯款金額應為2,985 元等情,業據證人樊榮證述在卷(見第14525 號卷第3 頁) ,起訴書附表記載3.000 元,顯係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④ 編號12陳端展部分,陳端展另有以現金存入3 萬元至華泰帳 戶、以現金存入2 萬7,000 元至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 端展證述在卷(見第14528 號卷第5 頁)、並有其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查(見第14528 號卷第12頁),起訴書就此漏為 記載。以上誤、漏載部分,應分別予更正及補充。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
1.「陳雅欣」於通訊軟體line所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 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的唯 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 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金金額 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兩個帳戶期領20000 月 領60000 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 個賬戶也就 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 間每期你都匯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 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 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 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我們都是合法 經營的這你都可以放心」,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而我國近年來雖允許運動方面之 投注,惟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之列為特許行業,僅有經政府 機關核准始可經營,就此歷年來合法之承辦業者諸如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而上開「陳雅 欣」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多國會員」等情,顯係 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所稱「Pinnacle Sports 線上 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中文名稱亦未載明,顯非前揭為民 眾耳熟能詳之合法經營公司,而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 法博奕事業,被告係84年5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接
受前揭訊息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加油 站、水果行、家樂福等處所工作,當時已有2 年工作經驗( 見第14118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8 、342 頁),縱然「 陳雅欣」對外自稱合法經營,對於「陳雅欣」所提及之線上 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 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 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 合理懷疑。
2.又觀諸「陳雅欣」所提出前開出租帳戶之報酬,被告僅需提 供1 帳戶,即可於每月收取3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既提供中 信、玉山、新光及華泰等4 帳戶之提款卡,依前述約定即可 每月獲得12萬元之報酬,而於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 ,即可獲得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 ,是「陳雅欣」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及所得,顯與一般工作之 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自承過去於加 油站每月工作26日,合計薪資僅3 萬多元等語(見14118 號 卷第33頁),對於「陳雅欣」所承諾之待遇顯然與社會常情 有悖,應無不知之理。
3.另參以被告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 不好意思我能不能看一下你們合法的證明文件…」、「因為 我提款卡也要給你們對吧」、「如果你們用提款卡現金預借 呢」、「那請問你們公司在哪?」,「陳雅欣」對於前揭疑 問則回應「配合3 天後存簿退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 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我們公司是作總代全台都 有據點哪裡有職缺名額就安排寄去哪裡你有確定配合我會幫 你安排地址教你怎麼寄公司收到你賬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 第2 天薪水就會先給你」,後被告即與「陳雅欣」確認寄送 帳戶數量、寄送地址、收取薪水方式等細節,並於與「陳雅 欣」上開對話之同日(即106 年7 月11日),即將提款卡寄 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237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陳雅欣」陳述來路不明線上 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惟「陳雅欣 」就被告提出看合法證明文件之要求,及詢問公司所在地點 ,則以「合約書」、「全國都有據點」答覆,被告於前開問 題未獲「陳雅欣」正面回應,仍立即與「陳雅欣」相約寄送 帳戶提款卡事宜,並於同日內將提款卡寄出,佐以被告於本 院自承:有看過政府機關宣導帳戶不能交給他人,否則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騙使用,當時因沒有工作,看對方稱10天就有 1 萬元,所以才想把帳戶資料機給對話,看能不能拿到錢, 除以通訊軟體詢問「陳雅欣」是否為合法公司外,並無以其
他方式確認「陳雅欣」所述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 4 、339 頁),可知被告當時因待業中急欲獲得金錢,以致 對於「陳雅欣」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 ,且未獲「陳雅欣」正面回應,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中 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提款卡寄出。
4.是由上情以觀,「陳雅欣」所提議向被告租借帳戶之「工作 」,乃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且此 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一 般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無特別條件或限制,倘該線上 投注業者自身有申辦需求,大可由公司或期下正式員工申辦 ,何需花費如此大額之成本向普羅大眾徵求,該工作內容、 報酬顯有值得存疑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 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 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將 上開4 銀行帳戶密碼修改為「陳雅欣」所指示之密碼後,逕 將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4 銀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4 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 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㈢又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 法,於該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 日(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修正 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 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時時,既能預見帳戶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提款卡寄出沒多久,就主動辦理掛失 ,並在同日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就前 揭中信、新光帳戶,均係於106 年7 月17日以電話辦理掛失 ,而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65 20073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 年3 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4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之1 頁、173 、175-177 頁),然此 距離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相隔6 日,距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存/ 匯款之時間亦相隔3 日,而「陳 雅欣」係於寄交當日(即106 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諾後天 (即106 年7 月13日)即會發放薪資,倘被告確無前揭犯意 ,於106 年7 月13日見薪資未如期發放,理應立即向銀行申 請掛失,以求自保,如此一來亦可於附表一所示詐諞情事發 生前,避免有人因此受害,惟被告竟於寄交提款卡6 日後, 始辦理掛失,其所為難認合理,是縱然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7日辦理掛失或報案,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以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已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 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掩飾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
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乃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併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起訴被 告洗錢罪之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為審理,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25 頁),已確保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 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 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20 之1-320 之3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78 頁), 考量上揭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前曾在水果行、家 樂福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34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 之1-32 0 之3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主動電洽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書記官電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後,僅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至本 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後被告與上開人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和
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8-378 頁),是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於犯後已盡 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僅告訴人陳國禎、 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至於本院參加調解,以致僅有 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餘被害人未至本院洽 談和解事宜,或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或因被害人無暇到場, 有本院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此等情形尚不能歸咎於被 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陳國 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達成和解之給付金額及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附表 二所示金額予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 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各該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 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 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
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亦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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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金額(新│存/ 匯入│
│號│ │/ 被害│ │臺幣) │帳戶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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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7月14日 │陳國禎│佯稱係「HITO」之網購業者,│27,123元│新光帳戶│
│ │下午5時2分許 │ │因左列被害人106 年1 月份之│ │ │
│ │ │ │訂單出錯會多扣款,須至ATM │ │ │
│ │ │ │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 │ │
│ │ │ │人因而於106 年7 月日下午5 │ │ │
│ │ │ │時2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星│ │ │
│ │ │ │雲街17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 │ │
│ │ │ │內,以中國信託ATM 匯款。 │ │ │
├─┼───────┼───┼─────────────┼────┼────┤
│ 2│106年7月14日 │戴妙娟│佯稱係「明洞國際公司」之客│27,985元│新光帳戶│
│ │下午5時30分許 │ │服人員,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訂│(存款)│ │
│ │ │ │單有誤,下單20筆,須至ATM │ │ │
│ │ │ │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左列│ │ │
│ │ │ │被害人因而於106 年7 月14日│ │ │
│ │ │ │下午6 時7 分許,至新北市汐│ │ │
│ │ │ │止區汐止火車站2 樓內之7 │ │ │
│ │ │ │-ELEVEN 便利商店內,以中國│ │ │
│ │ │ │信託ATM 跨行存款。 │ │ │
├─┼───────┼───┼─────────────┼────┼────┤
│ 3│106年7月14日 │鍾寄生│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2,985元 │新光帳戶│
│ │下午5時34分許 │ │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購買衣服後│(起訴書│ │
│ │ │ │內部人員錯誤設定為24件,須│誤載為3,│ │
│ │ │ │至ATM 操作方能解除消云云,│000 元)│ │
│ │ │ │左列被害人因而至郵局ATM │ │ │
│ │ │ │匯款。 │ │ │
├─┼───────┼───┼─────────────┼────┼────┤
│ 4│106年7月14日 │李孟修│佯稱係「露天拍賣」之賣家,│29,989元│新光帳戶│
│ │下午5時46分許 │ │因左列被害人先前曾購買2 件│ │ │
│ │ │ │衣服700 元,但公司員工設定│ │ │
│ │ │ │錯誤,將扣款8,000 元,須至│ │ │
│ │ │ │ATM 操作方能重新設定云云,│ │ │
│ │ │ │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 年7 月│ │ │
│ │ │ │14日下午6 時11分許,至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郵局,│ │ │
│ │ │ │以中華郵政ATM 匯款。 │ │ │
├─┼───────┼───┼─────────────┼────┼────┤
│ 5│106年7月14日 │林浩盛│佯稱係中華郵政之人員,因左│29,989元│玉山帳戶│
│ │下午6時20分許 │ │列被害人先前上網購物,郵局├────┼────┤
│ │ │ │內部人員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30,000元│中信帳戶│
│ │ │ │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 │ │
│ │ │ │至ATM 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 │ │
│ │ │ │列被害人因而以於106 年7 月│ │ │
│ │ │ │14日下午6 時20分,至臺中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郵局│ │ │
│ │ │ │ATM 匯款,同日下午6 時51分│ │ │
│ │ │ │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 │ │
│ │ │ │段607 號以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匯款。 │ │ │
├─┼───────┼───┼─────────────┼────┼────┤
│ 6│106年7月14日 │樊榮 │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客服│29,987元│新光帳戶│
│ │下午6時21分許 │ │人員,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購買│(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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