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6號
SLDM,107,撤緩,8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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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友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
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友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友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 示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而繳 納易科罰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 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友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查。惟受刑人嗣於107 年6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到案受訊時陳稱:我後面還有一件商標法案件無法 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希望能撤銷緩刑,直接繳納 易科罰金2 萬元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自已 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義務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第4 款,且均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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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