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具 保 人 黃苡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第10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苡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裕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並由具保人 黃苡寧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 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7 年7 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7926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