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1
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 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 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敏俊」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租借給「陳敏俊」使用。
二、「陳敏俊」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不詳時間,透過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乙○○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乙○○之後,向乙○○佯稱 為其友人賴隨金,因臨時需款周轉,而欲向乙○○借款云云 ,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0月12日)下午2 時30 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甲○○之前開郵局帳戶;惟幸因郵局發現該帳戶有交易異常 之情形,將乙○○匯入之前開款項予以圈存,以致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領款,而未得逞。嗣因乙○○在匯款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一)乙○○於106 年10月12日,遭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賴隨金 」之歹徒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在淡水崁頂郵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幸該筆匯款因遭郵局及時圈存 ,而未遭歹徒領走等事實,業經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卷第6 頁),並有乙○ ○提出之匯款單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 7 日儲字第106023405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同上刑案卷第16頁、第 43頁至第47頁)。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略以:伊在 去年某日中午,距今約7 到10個月左右,有將前開帳戶的 提款卡借給伊在當兵時的朋友「陳敏俊」,說好1 個月給 伊8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7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既 然在郵局開設帳戶,則依其自身之開戶經驗,當可知現今 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甚為 方便,然則「陳敏俊」不此之圖,反願支付月租8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只此即有可疑,而現今詐欺集團 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 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 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 、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 他人使用,也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 足推知「陳敏俊」若取得被告或其他人之帳戶,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給「陳敏俊」時,已27歲,又係國中畢業(偵緝卷第10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此證諸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我是去年底領完退稅後將帳戶清空, 將帳戶提款卡交給「陳敏俊」,我知道他的帳戶幾乎都不 能用,我有問他確定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緝卷第17頁) ,益見被告亦非不知將帳戶提供給「陳敏俊」使用,有相 當之潛在風險,然則被告仍願意將帳戶提供給「陳敏俊」 使用,衡情,當係因貪圖前開8000元報酬所致,至此,應 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陳敏俊」果然藉其帳戶犯罪,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其有幫助「陳敏俊」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陳敏俊」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 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該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郵局發覺有異,及時圈存該筆匯款,而未能成功提領前開款 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 被告為幫助犯之故,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 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 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 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 次亦係一念之差,為錢所誘而受人利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乙○○已經取回該筆匯款,現實損失有限,另參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